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846号
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士达公司)诉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洁、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费391360元、逾期违约金391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高新区剑南大道天府四街的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东地块二标段工程26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9568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完成了26台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913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一方是业主方即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前两笔付款也是由成都高投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其次,被告对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之前对原告有两笔付款,其中一笔34500元,另外一笔35000元是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的现金,因此即便被告有付款义务,也应当将前述两笔付款予以扣除,并且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所起诉的391360元的票据,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最后,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东地块二标段工程的业主方为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电梯。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丙方为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东地块二标段工程进行电梯安装,电梯型号为GLVF-E,安装电梯合计26台,安装费总金额为1956800元,该费用包括安装费、调试费、设备运输保险费等完成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进场安装后14日内,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20%;电梯安装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审批,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6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处理完毕电梯安装遗留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20%;丙方申请支付安装款需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全额发票、开工报告、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该合同的所有款项,业主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直接支付丙方,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建安发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百分之十。
合同签订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26台电梯的安装。2015年11月30日,案涉26台电梯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1月21日,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移交了该26台电梯。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39136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974080元,2015年8月5日,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200000元。
另查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1956800元安装款的票据。2016年4月,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消防试水不慎将水流入7#、14#楼电梯轿顶和轿厢,导致电梯部件损坏,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电梯配件,支出了34500元。
2017年2月24日,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电梯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竣工移交报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账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付款授权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该合同将案外人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但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的26台电梯的安装,且经检验合格,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合计1956800元,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付款合计1565440元,还应支付391360元。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辩解已现金支付3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支付的34500元,属于其自身原因产生的配件费,均不应当予以扣除。
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业主方即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电梯安装费用,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也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支付安装款,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不能以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安装款为由抗辩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
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共计391360元。但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百分之十,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现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已达到上限39136元。被告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但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华升富士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91360元、违约金39136元,共计430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苡辰
速录书记员吕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