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7593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7楼1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颖,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文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明,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11月2日,***入职华升公司,并于当日前往华升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高新西区东方)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电梯安装工地上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升公司承担。
华升公司辩称,华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情况华升公司并不知情,***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华升公司工地受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开始在成都市高新西区东方)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处工作。2020年11月3日,***与刘某签订了“临时雇员情况简表”,该表显示雇主为刘某,雇员为***。工资标准在该表上未约定。该项目雇佣起止时间为:该项目开工之日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工作至2020年11月10日,因受伤入院。该项目的工资是由刘某向华升公司以“借款单”方式收到后发放。
2020年12月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2021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华升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市高新西区东方)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标段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某,刘某招用***前往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工资由刘某向华升公司借款后发放给***,***的工作由刘某安排。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入职华升公司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2.华升公司将案涉工地项目违法分包给刘某。刘某找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据目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自认其系由刘某招用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刘某也确认***由其招用、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及出庭证人均确认案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系刘某从华升公司处承包,故不能认定***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主张与华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