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

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2民初988号
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脉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59370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所欠金额于2018年5月23日至欠款履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二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6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对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商品供应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底至2017年底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对账后货款合计为1179950元,被告进行了部分清偿,剩余2593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商品供应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12月11日,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商品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给付完毕,2019年4月8日,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陕西古建园林下欠原告货款2593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3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37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了公章,但在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原告一直将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向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原告与西安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当对该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即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59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泉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loz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bsp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