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立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9387号
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红,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红,被告鑫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527元、利息及违约金77060.31元(利息及违约金按546527元为基数日1‰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元,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西北饭店家属楼、室内综合馆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六条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2021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算,该项目总金额为946527元,被告仅支付400000元,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昌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原告不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及疫情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至今未能完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46527元,还应扣减原告逾期对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北饭店家属楼、室内综合馆施工工程,按实际供应量小票结算,每月25至30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m³)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若甲方原因未能对账结算,则双方以乙方所提供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双方必须结算已经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拖延结算,乙方有权按照需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收取货款。付款方式:1、工程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货款;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商硂全部货款(从第一次供料开始3个月付清已供应的商硂款)。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预拌混凝土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7月23原告开始供货,2021年12月16日结算7、8、9月供货126155元,2021年12月16日结算10、11、12月供货款820372元。截止2021年12月5日,原告停止供货。2021年7月23日,被告鑫昌德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货款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鑫昌德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货款20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鑫昌德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546527元为446527元。对此事实,原、被告于庭审中均无异议。因双方分歧过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混凝土是否已到付款时间,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三、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称因为降水、十四运、疫情影响工程未完工,故不到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如果工程存在停工,双方必须结算已经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在付款方式中括号内备注:从第一次供料开始3个月付清已供应的商硂款。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为原、被告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商硂款,如果有工程停工,在停工后不再购买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之前购买的混凝土款。根据原、被告结算单,亦可看出3个月计算一次款项,与合同相对应。被告称工程因故停工至今未完,原告自2021年12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并在2021年12月16日结算后,被告最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2月16日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的商硂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认定被告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原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窝工,造成损失,但在双方结算的时候未能提出,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请求按照千分之一进行赔付,但该数额显系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故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综上,在原、被告2021年12月16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部付清,但截至起诉时仅支付了40万元,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10万元,虽该10万元已经支付,但支付时已经逾期,现原告要求按照未付金额546527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而言,2022年5月13日已付款的100000元,以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至今剩余未付的446527元,以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46527元。
二、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2年5月13日已付款的100000元,以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至今剩余未付的446527元,以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2022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宇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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