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503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刘萌,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党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昌德公司”)、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浩丰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被告鑫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丰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吊车费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浩丰公司承建的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长安道新农村建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鑫昌德公司承包)中提供劳务,主要做屋面贴瓦及门楼装修。2017年5月工程完工,2017年1月21日、28日、11月16日经与被告浩丰公司结算,2017年1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浩丰公司支付了吊车费8800元,但工程完工后,浩丰公司未返还该费用,故起诉。
被告鑫昌德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农村建设工程,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丰公司,所有施工材料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吊车费是原告与浩丰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公司无关。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浩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陕011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税务发票、收据等证明,被告鑫昌德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农村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丰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案外人薛某口头商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长安道新农村建设工程屋面贴瓦及门楼工程。2016年5月20日,被告浩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粉水班组合同》,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粉水工程劳务交由被告**分包。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鑫昌德公司为监督承包单位向工人实际发放劳务费用,遂将现金带至施工现场发放,并当场由工人向承包单位书写领款手续。2017年1月21日,薛某向原告**出具《屋面贴瓦方量》一份,价款153570元,被告**在结算人处签字;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门楼《结算》一份,价款49000元,两者合计202570元。此后,被告**通过被告浩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吕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太乙宫新农村建设浩丰劳务公司吊车费用每天1200元,共计7天零4小时,合计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吊车费用8800元系原告代被告浩丰公司支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因被告浩丰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陕011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税务发票、收据、结算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工程劳务合同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屋面贴瓦及门楼劳务费用的金额为202570元之事实。现原告仅依据案外人吕某出具的吊车费用收条,主张其为施工需要,代替被告浩丰公司支出吊车费8800元,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该费用,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负有承担该项费用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返还吊车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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