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503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刘萌,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党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昌德公司”)、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浩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被告鑫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丰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浩丰公司承建的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长安道新农村建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鑫昌德公司承包)中提供劳务,主要做屋面贴瓦及门楼装修。2017年5月工程完工,2017年1月21日、28日、11月16日经与被告浩丰公司结算,劳务费共计211370元。被告浩丰公司陆续支付130500元,剩余720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鑫昌德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农村建设工程,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丰公司,所有施工材料均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浩丰公司。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浩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陕011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税务发票、收据等证明,被告鑫昌德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农村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浩丰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案外人薛某口头商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长安道新农村建设工程屋面贴瓦及门楼工程。2016年5月20日,被告浩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粉水班组合同》,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粉水工程劳务交由被告**分包。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鑫昌德公司为监督承包单位向工人实际发放劳务费用,遂将现金带至施工现场发放,并当场由工人向承包单位书写领款手续。2017年1月21日,薛某向原告出具《屋面贴瓦方量》一份,价款153570元,被告**在结算人处签字;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门楼《结算》一份,价款49000元,两者合计202570元。此后,被告**通过被告浩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72070元。因被告浩丰公司及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陕011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税务发票、收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工程劳务合同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屋面贴瓦及门楼劳务费用的金额为202570元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屋面贴瓦方量》及《结算》,主张劳务费共计202570元,剩余72070元未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浩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207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浩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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