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969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OMRXA3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西路500号聚福苑小区1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OJ56X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0号瑞景华庭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6319908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长安道南北一路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51810H。 法定代表人:党焱。 被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224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21年8月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年化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持有以上票据于2021年8月3日到期,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连续拒绝付款请求。2022年1月10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2年6月2号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同日持有以上票据。原告清偿后拥有再追索权,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请求核查原告是否系合法持票人;2.请求核查原告是否取得票据拒付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3.原告所持有票据的兑换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已远超6个月的追索期;4.应由所有背书人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承兑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收款人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可再转让。 此后上述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连续流转,其背书人包括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取得上述10张汇票。 案涉汇票到期后,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追索请求。 2022年1月10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因业务往来持有乙方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7张,合计金额230万元,现由于该票据的承兑人不能兑付票据款项,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乙方同意清偿;2.17张票据包括上述10张案涉票据;3.乙方第一期于2022年4月30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130万元;4.乙方付清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追索操作将票据转移至乙方,以便乙方取得权利并向前手再追索。协议签订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3日向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6月1日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30万元。2022年6月2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10张案涉票据背书回转给重庆***建材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5日,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追索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案涉10张汇票合法持票人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在6个月内向前手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追索,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后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出票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已偿金额100万元并支付从清偿日2022年3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清偿款100万元; 二、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清偿款(截止2022年3月13日为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3月13日至清偿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已由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