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707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MRXA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西路500号聚福苑小区1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56X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0号瑞景华庭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6319908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长安道南北一路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51810H。 法定代表人:党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224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锦铧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星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德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垣锦铧公司、煜星公司、鑫昌德公司、邦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原 告支付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6357、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0180、210379101421520210204850208580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及从2021年8月3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年化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持有以上票据于2021年8月3日到期,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垣锦铧公司付款,该被告连续拒绝付款请求。2022年1月10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2年6月2日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同日追索同意清偿后持有以上票据。原告同意清偿后拥有再追索权,要求被告垣锦铧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煜星公司、鑫昌德公司、邦智公司作为背书人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昌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过6个月追索期限后应将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承兑人起诉。 被告垣锦铧公司、煜星公司、邦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被告垣锦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煜星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6357、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0180、2103791014215202102048502085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承兑人是垣锦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的背书情况如下:煜星公司—鑫昌德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汇莱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邦智公司—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8月10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4日,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就案涉汇票向原告***公司发起线上追索。 2022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业务往来持有乙方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7张,票据金额为2300000元,现由于该票据的承兑人不能兑付票据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乙方同意清偿;17张票据含票据号码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6357、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0180、210379101421520210204850208580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汇票金额为7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垣锦铧公司,收款人为煜星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乙方承诺分两期按照汇票金额2300000元支付给甲方,第一期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300000元;乙方按时足额付款后,乙方将享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权利,甲方同意放弃票据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费用,并即配合乙方完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及其他线下的相应票据行为,以便乙方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并得以向前手再追索。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3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2日向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就案涉汇票向重庆克拉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垣锦铧公司、煜星公司、鑫昌德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但未获清偿。同时,原告***公司还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就案涉汇票向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汇莱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邦智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亦未获清偿。 另查明,原告***公司与其直接前手重庆克拉建材有限 公司存在普通硅酸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供货结算单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的原持票人为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其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垣锦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后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其直接前手原告***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后***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完毕票据款后,重庆泰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该票据交给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在清偿票据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发起了线上再追索。据此,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汇票,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即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有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垣锦铧公司、前手背书人煜星公司、鑫昌德公司、邦智公司支付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利息应调整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四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鑫昌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