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450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450号

原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半泾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33C。

法定代表人:彭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太海路璜时路口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03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江南美食第一街项目的管桩及建材、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服务。截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检测试验总费用为298805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优惠后,实际检测费用为25398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原告在计算检测费时并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苏价服[2001]113号标准收取检测费,其中原材155元每项无相关依据。防水卷材多收取了20元。

原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标注的原材实际为钢筋检测,[2001]113号项目针对的是钢筋屈服强度、屈服点、抗拉强度、伸长率、冷弯,费用为55元每次。因现在检测要求抗震项目,该项目并不包括在[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中,故应按市场价进行结算,且记帐单已经被告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对防水卷材相关计费同意被告意见扣减2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因被告开发的江南美食第一街项目管桩检测发生关系,双方实际发生检测费用5800元。同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江南美食第一街、茂林商街项目建材、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照苏价服[2001]113号标准计算,并由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同时合同经协商,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收费标准的85%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的相关建材、管桩、施工质量均由施工单位将样品送原告处进行检测,后由施工单位领取报告并在对帐单上进行签名,直至2014年12月17日最后一项检测由被告项目副总钱忠华签字。上述检测费用按照对帐单所示被告结欠原告检测费用276505元。管桩部份,2013年6月25日、7月15日,原告对被告委托的管桩进行了检测,共计发生费用16500元。2014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00000元、153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检测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记帐单、被告员工钱忠华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项目建材进行检测,理应收取费用,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对被告提出检测费用中原材(钢筋)检测原告未完全按照约定计取价款。经查,原告在原材检测项目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苏价服[2001]113号标准计收检测费,虽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检测项目系新增项目,实际按实收取,但2011年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于2010年12月20日已公布并于2011年8月1日实施,原告按照该规范进行了检测。如原告需按实际检测费收取亦应在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示,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直接按实结算缺乏依据。虽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有施工方的签名,但被告是否授权施工方在对帐单上签名并无约定,故原材检测项目的检测费本院仍应按苏价服[2001]113号标准执行,该项目涉及92组原材检测,应予调减7820元(9200*85%)。对于被告认为防水卷材项目原告多收取检测费用20元,经原告确认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费196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于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志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晴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