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5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半泾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08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由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之前给付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1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因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11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全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房产、土地等其他财产均由本院另案处置。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待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处置完毕后参与统一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处置完毕的车辆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由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处置完毕后按法律规定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X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