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执字第01153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
被执行人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费3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950.5元。因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16950.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景秀江南二期的商品房,因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尚未竣工,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商品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商品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