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平多口男与某某、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平多口男。
委托代理人高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半泾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3号1、3、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平多口男诉被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多口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明群相作为被告***和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多口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明群相作为被告***和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多口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计61937.6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和创新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根据门诊记录由法院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进行鉴定,对停车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计算次数过多,由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如果有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和***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和发票来认定,原告未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证据不足,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需定损方认可,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14分许,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虞新线沙家浜一小店处,进出道路掉头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陆续在常熟市唐市中心卫生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第3205812005899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创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7.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5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项目金额,其中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其他的被告方均未能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认可80%,另外20%为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可三个月,营养费和护理费以及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创新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了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平多口男为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村村民,从事建筑装修业工作。”常熟市沙家浜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该证明属实。原告还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平多口男的老同事,其他没什么关系。我也是刷油漆的,我们经常一起帮人干活,做油漆七、八年了。只要有活就一起干,他有活就叫我一起干,我有活就叫他一起干。他出了事故后我们没在一起干活,因为他受伤了。”***作证称:”我是平多口男的女婿,平多口男是做油漆工的,我也是,我们一起做的,是个体的。他出事故后到现在一直没做,因为腿受伤,做油漆要爬上爬下的。”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药费收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凭证、停车费发票、证明、定损清单、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创新公司共同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87.66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方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故对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审理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项损失无法作出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2500元(250元/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三个月,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事故前为个体油漆工,因其无固定收入,故参照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为9531元(38124元/年×3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审理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项损失无法作出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50元(21次×150元/次),并提供了有关凭证,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清单、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属于事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87.66元、误工费953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18.6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1087.66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953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331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在财产赔偿项下有车损10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1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518.6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本案中商业险不再赔偿,被告***、创新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质证抗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多口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25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平多口男负担207元,被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创新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多口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许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