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9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4400397Q。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街北段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7560673016。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从未认定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该规定是从“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债权人明确给予款项期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只是双方确认是否有误,并没有任何的宽限期,因此不符合该规定适用的情形。其次,该文件仅仅是申请人的请示,是双方在完成政府项目过程中核对协商过程,文件明确写明“此请如无不妥请拨付”,更加说明是双方协商,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书面回复请示完全妥当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因此,该请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何况,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还继续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金额、合同履行等等都提出了异议,可见,被上诉人根本不认可上诉人请示的数额和事实,更谈不上在双方认可基础上的付款问题了。所以该请示完全不能说明双方的债务达成了履行期限。第三.本案是地方政府的项目,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双方的合同是在2004年签订,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的付款依赖于财政拨付等一系列的审批环节,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是充分理解并相信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第四,如上所述,本案尽管是民事争议,但被上诉人是政府机关,项目也是政府完成行政院区建设发生的民事行为,事关政府的信誉,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欠款;不履行各类合同的,依法追加责任。本身上诉人在2004年就为政府提供了服务,现在该园区已经顺利建设完成,但款项长达近20年没有结清,已经让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损失,且上诉人作为弱势的一方,每年都多次与被上诉人及有关协商处理,现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基本正义公平,损害了地方政府形象和瓦房店地区的市场营商环境。被上诉人在庭审的抗辩中明确否认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因此不符合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拨付测绘经费的请示”的证据,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该文件是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支付测绘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9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涵摄了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拨付测绘经费的请示”,该请示文件的题目是“拨付测绘经费”,文中表明了要求拨付款的数额,该文件中标明的主题词是“测绘经费,拨付申请”,这些词语表示的意思很明确,即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认为该文件只是“协商、确认”,这显然不符合该文件的字面意思和文中应有之意。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上诉文件的日期是2015年10月9日,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意思是向被上诉人请求履行付款义务。文件的内容和时间证明上诉人从该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起算,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中没有其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没有证明其依据合同共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多少测量成果,被上诉人的财务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测量经费问题,更不存在违背公平正义的问题,上诉人的相关理由属不实之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勘察测绘费1020246.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102024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与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测绘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24,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第二条、测绘项目1、1/500地形图测量2、土石方平衡测量3、征地、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4、电力线路定位5、河道整治工程定位6、场地平整界限定位测量7、纵横断测量8、规划线路定位测量……第四条、测绘工程费取费依据:执行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取费金额测绘费:2687495.86元(详见取费明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取费金额的66.5%取费。2687495.86元×66.5%=1787184.75元;第五条、甲方义务甲方应负责保证乙方的测绘队伍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并对乙方进场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乙方义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工期确保完成测绘项目;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测绘费66938元,于200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测绘费200000元,于2004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00000元,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测绘费4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66938元。此外,被告提供了一份大连银行支票存根,载明2015年2月16日瓦市勘察测绘研究院578319元测绘费,同时提供了一张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付款方名称为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收款方为原告,开具项目为测绘费,金额为578319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文件即瓦勘测发[2015]007号,内容为“受原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委托,我院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对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的测绘工程等项目实施了测量工作,先后完成了1:500地形图测量,土石方平衡测量,征地、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电力线路定位,河道整治工程定位,场地平整界限定位测量,纵横断测量和总规划线路定位测量,合同总额为:1787184.75元。其中2004年1月15日,7月21日,8月31日,2005年2月6日,已拨付我院766938.00元,此后,我院曾多次申请拨付剩余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020246.75元未付。此请如无不妥请拨付”。再查,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认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在其早期建设时成立的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认瓦房店市工业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名称是在其早期建设时成立的办公室,故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案涉《测绘合同》的委托方、甲方。案涉《测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测绘费1020246.75元及利息,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仅在案涉《测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未按期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而并未约定测绘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测绘费。被告于2004年、2005年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测绘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拨付剩余的工程款的文件。在该文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测绘费的合同义务,且明确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20246.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自上述文件的落款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及时向被告主***,其主张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2元,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测绘费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测绘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测绘费。案涉《测绘合同》签订于2004年,被上诉人于2004年、2005年多次支付案涉测绘费,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申请拨付剩余的工程款的文件。上诉人主张支付测绘费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