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与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777299363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4400397Q。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不欠付上诉人测绘费。案涉《测绘合同》中对于测绘费的约定是“取费金额合计980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9802000元取费(实际拨款以财政审定、审核数为参考,详见取费明细)”,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虽然约定按9802000元进行取费,但最终实际拨款需以财政审定、审核数为参考进行调整,如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即参考仅是可供参考不是必须参考,就不需要多此一举进行该项特别约定。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审计报告》,确认经审定的各项费用合计是8738557.1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测绘费9696339元已经超出该数额,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由于上诉人已经将审计报告报送至财政部门,故上诉人手中不可能再留存该报告原件。其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于测绘费支付,案涉《测绘合同》中约定的是“甲方对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应按时予以拨付,不得扣押”,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甲方即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财政已经拨付款项,时间要求是按时予以拨付,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财政拨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应当继续向其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自该日起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财政又向上诉人拨付了款项,但被上诉人自该日后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政又向上诉人拨付了款项,故被上诉人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勘察测绘费1086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108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测绘合同》,工程名称为土地二次调查工程,合同编号为2008-014,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及工程量瓦房店市辖区内,面积为3354k㎡;第二条、测绘项目1:1万航测地形编绘、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调查、基本农田调查、数据库建设等……第四条、测绘工程费取费依据为执行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取费金额农村土地调查2300元/k㎡×3354k㎡=7714200元,城镇土地调查58400元/k㎡×35.75k㎡=2087800元,合计980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9802000元取费(实际拨款以财政审定、审核数为参数,详见取费明细)人民币大写:玖佰捌拾万零贰仟元整;第五条、甲方义务甲方应负责保证乙方的测绘队伍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并对乙方进场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乙方义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工期确保完成测绘项目,外业调查工作时限80天;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对财政拨付的工程费,应按时予以拨付,不得扣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上述《测绘合同》中的测绘工作。 2008年1月28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500000元;2008年1月31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7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500000元;2009年1月14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887339元;2009年4月29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635000元;2009年9月26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000000元;2010年2月12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828000元;2010年5月20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933000元;2014年2月7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测绘费710000元(此笔款项与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票据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上述金额合计为9693339元。原告自认其收到的测绘费金额为9696339元。 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自认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自认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故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是案涉《测绘合同》的委托方、甲方。案涉《测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测绘工作已完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测绘费9696339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测绘费总额是多少,依据《测绘合同》约定如何取费。《测绘合同》第四条约定“取费金额合计980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9802000元取费(实际拨款以财政审定、审核数为参数,详见取费明细)”。庭审中,被告提出“经审定,确认各项费用合计8738557.15元,被告已经超出上述财政审定数额”的抗辩。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确认各项费用合计8738557.15元,经被告上报,该费用已经由款项拨付单位确认,被告对原告付款额度已达9696339元,超出财政审定数额。因该《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财政审定、审核书为参数,参数的字面含义是可供参考的数据。在《测绘合同》第四条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9802000元取费,故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测绘费。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已支付的测绘费9696339元,被告尚欠原告测绘费105661元(9802000元-9696339元=105661元)。 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仅在案涉《测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对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应按时予以拨付,不得扣押”,而并未约定测绘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测绘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测绘费105661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测绘费及利息,缺少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支付测绘费105661元及利息,利息以105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预交,由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6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413元,被告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4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08661元勘察测绘费及利息。 本案中,上诉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所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测绘合同》第四条约定“取费金额合计9802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9802000元取费(实际拨款以财政审定、审核数为参数,详见取费明细)”,但上诉人主张经审定后确认各项费用合计8738557.15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测绘费总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确认的案涉勘察测绘费合计8738557.15元,但《测绘合同》第四条中双方已约定按9802000元取费,上诉人以其单方确认的金额改变原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依据不足。虽然双方约定以财政审定、审核书为参数,但并未约定以财政审定、审核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况且上诉人已经付款额度已达9696339元,已经超出《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仅在案涉《测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对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应按时予以拨付,不得扣押”,而并未约定测绘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测绘费。故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