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498号。
法定代表人:关多库,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3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测绘院”)与原审被告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合升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勘察测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勘察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被上诉人友谊合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勘察测绘院一审诉称:2011年1月18日和19日,原告两次为被告提供仙浴湾莲花水库和瓦房店市钻石街东-水岸花都南-瓦轴新区北位置的测绘图,其中仙浴湾莲花水库位置出1:2000地形图96幅,瓦房店市钻石街东-水岸花都南-瓦轴新区北,出1:500地形图35幅,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上述图纸的测绘成本价格为4,283,691.64元,即38,899.39元/幅×96幅=3,734,341.44元、15,695.75元/幅×35幅=549,350.20元。上述图纸被告已经取走并使用,但一直没有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测绘费4,283,69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谊合升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案涉图纸不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测绘所得,原告自有的图纸可以多次出售、出借和使用,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取走并使用图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委托测绘合同,就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测绘,也就不能主张被告承担测绘费;2、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地形图使用合同,其内容写明“用图位置”而非“测绘位置”,这与委托测绘合同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3、原告交付地形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当时准备进行项目招投标,但结果却是被告未能通过招标,也没有实际进行项目建设,我方没有因该图纸获利就不应承担使用费,更不应承担测绘费;4、我方确实对原告的律师函予以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测绘费,只同意支付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因为我方没有实际使用地形图,并且地形图不是原告专为我方测绘的,也不是只能由我方一家使用,原告可以提供给他人获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损失;被告公司的曲长义仅代表被告取回图纸,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也无权确定图纸使用价格,并且曲长义取图时,地形图使用合同上没有书写价格;5、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付款,所以这个回函不能等同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也就不能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在我方取图三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承担。
勘察测绘院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勘察测绘合同而不是图纸使用合同;2、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费用为由判令勘察测绘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法律的基本公平;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勘察测绘院一直在向友谊合升公司主张权利,友谊合升公司也一直予以认可,只是对支付数额有异议,并不是对义务本身的否认。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友谊合升公司支付勘察测绘费4,283,691.64元。
友谊合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未采信勘察测绘院主张案涉合同是委托勘察测绘合同的观点,而是认定案涉合同是地形图使用合同,但一审判决实际已认定案涉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友谊合升公司收到图纸后,不论是否实际进行开发建设,均应向勘察测绘院支付使用费。况且,从友谊合升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书面形式针对勘察测绘院主张测绘费用函件发出回复函内容来看,友谊合升公司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不认可给付数额。因此,对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重审时,可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结合行业标准的市场价格等予以确定,必要时,亦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友谊合升公司曾在2014年3月24日发给勘察测绘院回复函,那么,一审判决仍以友谊合升公司取走图纸时间(2011年1月)起算勘察测绘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元(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预交),退回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审判长霍宏
审判员吕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