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关多库,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研究院生产办主任。
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周。
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瓦市勘察测绘院)与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现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木岛管委会)、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湾新区管委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房店市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现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市勘察测绘院诉称:2005年7月至11月间,我单位与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签订合同,对该大连化工基地的地质勘察和测绘等项目实施勘察和测量工作,合同总额为6797055.14元。我单位按期完成勘察测绘工作,成果经省测绘产品质检站验收并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只在2006年10月12日支付了168859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我单位多次催要,一直未解决。被告已由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管理转为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至今款项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测绘费5108465.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与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签订2005-84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30日为被告新建海岛新村住宅楼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0000元。同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5-10、11、12、13、14、15、24号测绘合同,对化工园区、(一、二、三、四、五、六)标段及新区、化工厂区填海部分、(三、四、五、六标段)取料场、二期工程等进行勘察测绘。2005-10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266342.60元,2005-11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3709582.65元,2005-12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365104.08元,2005-13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191024.45元,2005-14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132977.24元,2005-15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84806.34元,2005-24号合同测绘工程费为1975497.65元,上述测绘工程费合计6725335.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告园区地形图测绘,进行料场等定位放线、地质勘察及岩土工程地质评价等工作。2005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大化园区劈山工程地质评价费用(概算),劈山工程的勘察、测量费用为326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87975.01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勘察测绘费16885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已更名为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4日,被告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现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发送大化委发(2006)32号《关于拨付化工产业基地勘察、测绘费用的请示》文件。文件中指出,被告委托原告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对化工基地进行地质勘察、测绘工作,成果经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测绘费6789791.04元。
2009年6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发送***发(2009)04号文件,申请拨付测绘经费。文件中指出,2006年9月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对原告案涉测绘工程项目费用进行审核,将原合同额6797055.00元审核为1688590.00元,降低额度75.16%。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于2006年10月12日拨付原告工程款1688590.00元,按照合同额尚欠工程款5108465.00元。
2009年6月19日,被告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回复对市长批示78号督办件答复意见,指出勘察测绘费结算是依据瓦政发(2004)53号文件及国家测绘局2002年1月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收费标准,经过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委会(现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6797055.00元,且该金额已于2006年6月14日上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2009年8月14日,瓦房店市财政局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出具对原告案涉勘察测绘工程审核情况说明,案涉勘察测绘工程上报费用6797055.00元,瓦房店市财政局原审定额为1688590.00元,审减额5108465.00元。根据化工园区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比较复杂,符合3类地区划分标准即6797055.00元计费,具体审核标准请领导批示。
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发送***发(2012)008号关于拨付测绘经费的请示文件,指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08465.14元未支付。
再查,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发送大化委发(2013)4号关于拨付瓦房店市勘察测绘院测绘费的请示文件,请示按照合同额拨付测绘经费,即拨付尚欠款5108465.00元。
2013年3月20日,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向第三人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发送大普财建(2013)37号关于拨付瓦房店市勘察测绘院测绘费的审核意见,指出大连普湾新区成立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勘察测绘合同订立、履行都发在该区成立之前,合同资金支付问题不应由该区解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测绘合同、大化园区劈山工程地质评价费用(概算)单、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大化委发(2006)32号文件、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发(2009)04号文件、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市长批示78号督办件答复意见、瓦房店市财政局审核情况说明、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发(2012)008号文件、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大化委发(2013)4号文件、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大普财建(2013)37号文件、大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辽宁省大连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记账联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被告与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2005年签订的2005-84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2005-10、11、12、13、14、15、24号测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勘察测绘任务,案涉工程的勘察测绘结果也已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测绘费用。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勘察测绘费用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二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勘察测绘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仍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并最终确认的勘察测绘费总价为6797055.00元,现已实际支付1688590.00元,尚欠5108465.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测绘费5108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原告勘察测绘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勘察测绘费5108465.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7.00元,由被告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化凌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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