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95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检测工作。2014年4月10日,双方续签合同,续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在员工大会工作会议上,被告单方口头宣布,从2015年12月起给原告放长假,长假期间不明,长假期间工资全部按照大连市最低标准支付。后原告不同意被放长假,坚持到被告处打卡工作,被告将打卡数据消除,并撤掉打卡机,禁止原告继续工作。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亦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27元(按照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额6,825元×员工工龄5年)。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无任何违法情形,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有权安排员工休息待岗,企业有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被告作出对部分员工息岗的决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依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在工作会议上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对此项决定进行了协商。原告安排休息待岗期间,被告每月按时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并发放最低工资,同样无任何违法情形。被告有权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的配发方式和工资水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检测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内四区及周边。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再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召开工作会议,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为由,安排原告放长假,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工资。根据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卡明细,原告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
此外还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27元。2016年1月11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为劳动者。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亦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此理由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中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第三,被告安排原告放长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原、被告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被告处从事检测工作,工作地点是大连市内四区及周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和条件安排原告工作。被告提出安排原告休长假,明显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
第四,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被告辩称曾以会议形式向原告告知放长假等事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放长假。且根据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表现,亦表达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长假安排。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2016年1月6日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领取了应诉材料,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2月24日到达被告,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
关于原告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在2016年1月6日申请仲裁,本院按照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卡发放工资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原告自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5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6,460元(5,292元×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述第二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