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棠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不存在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放假的原因是经营效益严重下降已造成部分工种停工停产;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公司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大劳发(2003)65号文件第4条、第5条的规定,依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在接到放假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该项合同内容;劳动者有权在放假期间与其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以领取双份工资,公司的放假行为不会给劳动者带来损失,还会给被上诉人增加收入。
**辩称,不同意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劳动者放长假系变相逼迫其自动离职,以达到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819.7元(按照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额7,136元×员工工龄6年);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820.53元;4、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10,08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检测岗位从事检测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内四区及周边。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再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召开工作会议,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为由,安排原告放长假,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发工资。根据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卡明细,原告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93元。此外还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1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为劳动者。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亦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理由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中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第三,被告安排原告放长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原、被告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被告处从事检测工作,工作地点是大连市内四区及周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和条件安排原告工作。被告提出安排原告休长假,明显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第四,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被告辩称曾以会议形式向原告告知放长假等事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放长假。且根据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及诉讼的表现,亦表达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长假安排,并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2016年1月6日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领取了应诉材料,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2月24日到达被告,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关于原告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在2016年1月6日申请仲裁,本院按照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卡发放工资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293元。原告自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6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1,758元(5,293元×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820.53元以及补交社会保险金10,087.0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第二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主张因单位经营效益严重下降造成停工停产而对部分员工放假,但对于存在经营效益严重下降且停工停产的情况,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对放假事宜进行告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之间已就放假事宜达成一致且未告知劳动者复工时间。上诉人既已无法向被上诉人正常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经经济补偿金数额31,758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渤海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歆
审判员*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