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延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冠宇,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被上诉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花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蓝科石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科石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6.7万元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4万元自2008年3月2日起,49.3万元自2008年6月l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蓝科石化公司对所供的2台尾气换热器、1台尾气加热器进行维修或更换;2、蓝科石化公司支付2台尾气换热器、1台尾气加热器使用期间的系统维修损失62万元;3、蓝科石化公司承担产品使用期间给上海东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4、由蓝科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科石化公司原名称为甘肃蓝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2006年9月21日,蓝科石化公司与上海东化公司协商签订第三套《尾气换热器供货合同》及《附件》各l份,约定上海东化公司购买蓝科石化公司尾气换热器1台,价款l27.5万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2007年2月28日前蓝科石化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邮寄到上海东化公司方,上海东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和确认设备运抵合同项目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合格后l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后l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07年5月20日上海东化公司签收。2、2017年10月11日,蓝科石化公司与上海东化公司签订第二套《尾气换热器供货合同》及《附件》各l份,约定上海东化公司购买蓝科石化公司尾气换热器1台,价款204万元,2007年12月20日前蓝科石化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邮寄到上海东化公司方,上海东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和确认设备运抵合同项目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后l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08年2月23日上海东化公司签收。3、2008年2月27日,蓝科石化公司与上海东化公司签订《尾气加热器供货合同》及《附件》各1份,约定上海东化公司购买蓝科石化公司尾气加热器l台,价款49.3万元,2008年4月20日前蓝科石化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邮寄到上海东化公司方,上海东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和确认设备运抵合同项目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后l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08年6月3日上海东化公司签收。上述三份合同蓝科石化公司供货后,向上海东化公司开具了两份合同所涉增值税发票,因上海东化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蓝科石化公司拒绝继续开具发票。由于设备运到时发现方管侧变形严重、多处存在锯齿形缺口,导致管口组对困难,蓝科石化公司与上海东化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经协商签订《修改费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吉化化建第五安装队负责按照东化公司及吉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要求,对方圆管的组对位置进行打磨堆焊,打磨堆焊所需材料、设备由吉化化建第五安装队负责,修改所需费用共计8000元,由蓝科石化公司承担,从东化公司付给蓝科石化公司的设备费中扣除(蓝科石化公司按原设备供货合同额开发票)。上述《修改费用协议》签订后,上海东化公司未向蓝科石化公司支付货款,亦未有证据证明上海东化公司向蓝科石化公司提出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5月5日,上海东化公司单方向蓝科石化公司出具《结算货款协议》一份,协议中上海东化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80万元,并提出以380万元货款抵偿因质量不合格给上海东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蓝科石化公司未予同意。2015年12月10日,蓝科石化公司向上海东化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80万元,上海东化公司回函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故酿成纠纷。同时查明,上海东化公司向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公司)提供整套系统,蓝科石化公司为整套系统中的其中一个供货商。诉讼过程中,2017年1月4日,吉林石化公司向上海东化公司出具《运行情况说明》等材料,说明蓝科石化公司提供的3台设备存在质量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蓝科石化公司与上海东化公司签订的3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上海东化公司收货后在确认设备外观出现问题后,双方协商由上海东化公司自行维修,蓝科石化公司承担维修费8000元从货款中扣除。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是双方对设备问题提出的一致解决方案,应予确认。扣除维修费8000元后,上海东化公司尚欠蓝科石化公司货款380万元。对此,上海东化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最后一批设备上海东化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收,但上海东化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亦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几年后迟至2015年5月5日才提出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要求以下欠货款380万元折抵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海东化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对此蓝科石化公司未予同意。对此,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合格后l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后l8个月,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上海东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后质量保证期内或合理期限内向蓝科石化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的2017年1月4日由吉林石化公司作出运行情况说明,拟以此证明蓝科石化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则吉林石化公司不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二则该运行情况说明的出具在设备收到九年后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蓝科石化公司提出的给付380万元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蓝科石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蓝科石化公司迟至2015年才向上海东化公司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蓝科石化公司扩大利息损失,故对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于支持。对于上海东化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上海东化公司在2015年单方出具《结算货款协议》中承认欠款380万元并提出扣除欠款380万元以补偿上海东化公司所受损失的意见,虽未获蓝科石化公司同意,但应当认定系上海东化公司对38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主张本金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蓝科石化公司的权利应予保护。综上,对于蓝科石化公司请求的货款本金380万元,予以支持,但不支持利息;对于上海东化公司提出的维修或更换设备、赔偿系统维修损失、承担产品使用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蓝科石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0万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蓝科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化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上海东化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蓝科石化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上海东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认为《尾气加热器供货合同》第七条费用支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蓝科石化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2015年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仅以律师函及回函形式对涉案欠付货款380万元进行沟通、交流,且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在向被上诉人蓝科石化公司提供的《关于换热器结算货款的协议》,对拖欠货款380万元的事实亦明确表述。据此,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对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上海东化公司认为《尾气加热器供货合同》第九条二款质量保证期约定了质保期限。该上诉主张在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事实已明知,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东化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明
审判员 邱 彬
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迪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