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66525号
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剑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001-2008室。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