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7134号
原告: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09401984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MA6YJJ8X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1200元及违约金482544元(以4021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2022年10月1日即240天×0.05%即万分之五)后续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吴起县XX镇合久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需混凝土,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不分标号全按每立方460元计算,付款期限按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日为期限的下个月进度款付款,如逾期按照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付款期限,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按逾期付款额日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无法解决,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起新寨乡分散式风电项目一期、二期供应混凝土现调价为(1)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0日,单价为每立方520元;(2)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31日,单价为每立方550元;(3)2021年11月1日本项目混凝土全部结束,单价为每立方580元。2021年10月18日双方对用量进行核算,数量合计为5001立方(2290立方+2711立方)金额为2463120元,按约定扣除82800元(180立方×460元),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508560元。2021年11月9日双方对1号、3号-13号机位用量进行核算,数量合计为9406立方,金额为4896550元。2022年4月16日双方对基电路铁塔混凝土灌注桩砼2021年11月份、12月份用量进行核算,数量合计为2471立方,金额为1631760元,约定扣除冬季施工费用197680元和备注取消费用900元,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1433180元(1631760元-198580元)。2022年4月16日双方对升压站混凝土202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用量进行核算,数量合计为1067立方,金额为707650元,约定备注取消冬季施工取消,扣除冬季施工加补费用53600元和备注加补费用42900元,被告下欠商砼款611150元(707650元-96500元)。上述四笔合计商砼款为744944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300000元,下欠原告商砼款2149440元,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149440元及违约金482544元(以214944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2022年10月1日即240天×0.05%即万分之五)后续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第二组证据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吴起合久40MW风电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约定混凝土不分标号按每立方460元计算,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0日每立方为520元,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31日每立方为550元,2021年11月1日至供货完毕,每立方为58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十。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核算清单四支,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11月9日、2022年4月16日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7449440元,已支付5300000元,还下欠2149440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另外证明最后一次浇筑日2021年12月24日。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起诉书称:“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021200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21年11月9日结算单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内的结算内容同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内容相重叠,系重复结算。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21年11月9日结算单内商品混凝土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一致,结算单上***与双方持有的票据上总量不一致,故该结算单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单有可能系原告伙同他人伪造或是盗用了其他结算内容,请法庭明察。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持有的产品出仓单及相关设计图纸为证;2、原告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伙同他人在供应集电线路及输出线路的混凝土期间签注虚假的产品出仓单,被告公司在2022年5月份方得知此事,被告现正对原告实施诈骗一事提起控告,相关部门正在调查。此事实有录音资料及相关书面材料可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就集电线路及输出线路所使用的混凝土***有待进一步确认并办理结算。二、起诉书称:“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482544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至今为止只给被告提供了1500000元货款发票,其余货款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是原告违约至今,原告理应赔偿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合同约定付款需建立在被告工程进度款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工程进度款至今未全额收到,无违约一事,更无违约金一说。综上所述,原告使用坑蒙拐骗的手段签注虚假产品出仓单,利用法律维护正义的特性提供虚假证据,不遵双方合同约定,蓄意扰乱司***,希望法庭能够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作出裁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
第一组证据商砼出仓单三本,证明目的2021年11月9日结算单是假的,票据***与出仓单***不一致,其中11号机位结算单显示用商砼527方,出仓单显示是526方,相差1方,5号机位结算单显示474方,出仓单显示是452方,相差22方。
第二组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电子材料(光盘),证明目的机电线路与输出线路的混凝土***系虚假的***。
第三组证据合久项目商砼图纸量一份,证明目的商砼结算单系人为伪造。
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1、确认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30万元;2、确认2022年4月16日升压站混凝土对账单;3、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22年4月16日铁塔混凝土灌注桩砼对账单,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确认,认为灌注方数存在虚假;4、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年11月9日商砼结算单不予确认,理由***与票据不一致,单价与合同不一致,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准确;5、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年10月18日的商砼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全部包含在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中,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5#机位和11#机位共计978方商砼未计算入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6、双方就结算问题再无其它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022年4月16日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压站混凝土对账单无异议、对2021年10月18日商砼结算单、对2021年11月9日结算单、铁塔混凝土有异议,异议理由详见庭前原、被告签的结算清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票据已被最终结算单作废,应当以结算单数量为主;2、2021年10月18日的商砼结算单记载5号机位用商砼452方,与商砼出仓单相同。11号机位结算单与出仓单相一致。2021年11月9日结算单5号与11号机位的相应***因被告提供的出仓单缺少出仓单,所以无法计算出仓的***,应当以结算单为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不一致。2、出具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谈话录音都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存在虚假,聊天不能证明虚假***,不应当认定。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代理人打印的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实际***人为伪造。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升压站结算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款611150元。对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依法予以认证,被告认为***与票据不一致,单价与合同不一致,该结算单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经办人核实后签名确认的,单价也是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计价的,故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价款为4896550元,对铁塔商砼对账单予以认证,虽被告认为灌注***存在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对账单经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商砼的真实性,故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款为1433180元,对商砼结算单部分不予认证,部分认证,不予认证原告向被告1#、3#、4#、6#、7#、8#、12#机位供应商砼数量,因该7个机位的供应商砼数量已包含在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里面,认证原告向被告5#和11#机位供应商砼共计978立方米未含在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中。经过原、被告对账,商砼结算单中的其它机位所用商砼均对应出现在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中,唯有5#机位和11#机位共计978立方米商砼未列入该结算单,属于漏登,故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978立方米,其中5#机位452㎡供应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前,单价确定为每立方米460元,11#机位供应商砼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单价每立方米应为520元,共计价款273520元,共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款为481440元。对被告所举的商砼出仓单三本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因该商砼出仓单本身不能证明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是假结算,同时被告列举的出仓单商砼数量与2021年10月18日的商砼结算单相对应,故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系代理人***个人自行打印,并非图纸设计商砼量,同时出仓单记载的机位商砼量与实际机位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沁泉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吴起合久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供应商砼,每立方米商砼单价为460元。2021年10月31日,因商砼原材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又签订了《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商砼现调价为:①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单价520元/每立方米②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单价550元/每立方米③2021年11月1日至本项目混凝土全部结束。单价58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沁泉公司依约向**公司升压站供应商砼,并于2022年4月16日对账确认,确认沁泉公司向**公司供应商砼价款为611150元,2021年11月9日通过结算,确认沁泉公司向**公司1#、3#、4#、5#、6#、7#、8#、11#、12#、13#机位供应商砼总价款4896550元,2022年4月16日通过对账,确认沁泉公司向**公司基电线路铁塔供应商砼总价款为1433180元。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沁泉公司与被告**公司就40MW分散式风电项供应商砼数量进行过一次结算,后于2021年11月9日又再次结算,再次结算时,漏结5#机位452立方米商砼,漏结11#机位526立方米商砼,共计漏结商砼款481440元。沁泉公司累计向**公司供应商砼价款7422320元,除去**公司已付沁泉公司商砼款5300000元,**公司下欠沁泉公司商砼款2122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沁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中是否含2021年10月18日结算单中5#机位的452每立方米商砼和11#机位中526每立方米的商砼。被告认为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是假结算,认为结算应以出仓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因该结算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和经办人的签名确认,且出仓单因结算被被告公司收回并实际控制,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和开庭审理确认,2021年10月18日的结算,5#机位和11#机位所涉及的商砼数量有沁泉公司的商砼出仓单予以确认,该出仓单显示的商砼数量在2021年11月9日的结算并未显示出来,故该出仓单的商砼数量属于漏结算,被告同时抗辩出仓单的商砼数量远远大于机位的实际用量,经庭审核出仓单显示的机位与实际用途并不一致,出仓后的实际用途地点有调配,故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而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价款2122320元。
二、驳回原告定边县沁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11594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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