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景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8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坤泽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X路XX号XX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锦绣苑小区3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XX乡市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坤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坤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安徽坤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840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左右,湖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延***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施工地为延安市子长县XX镇。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办理了离场结算手续,其结算金额156.5万元,已在2020年5月、6月份支付完毕。**公司离场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工人就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底,双方因合作不愉快,被告要求原告离场。原、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总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工程联系单确认了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218140元工程款。以上合计工程总价为5172317.8元(其中包含了已支付给**公司的156.5万元工程款)。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176.5万元给原告。2010年11月底,因被告拖延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原告的民工在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从被告那获得了民工工资85823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4085.8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然约定了向劳务公司所在地仲裁委仲裁,但双方约定的劳务公司指向不明,且仲裁机构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仲裁管辖条款无效。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总结算单、联系单具体、详实,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二、涉案工程经结算,最终结算价款共计4954177.8元,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5308232元,超额支付354054.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1.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被答辩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项目负责人及总承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对被答辩人已施工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最终工程总价款为4954177.8元,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说的额外需要支付的218140元。2.涉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通过各种形式分4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308323元。第一笔于2020年7月前向***公司支付156.5万元;第二笔于2020年9月至11月向被答辩人支付176.5万元;第三笔于2020年11月11日向**支付112万元;第四笔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858232元,以上款项中除支付给**的112万元,其余的原告在诉状中均予以承认。以上共计支付5308232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354054.2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已超付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20年答辩人和***组织劳务人员在“***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项目完成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2020年11月经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答辩人收到***440000元、***240000元、**440000元,三人共计支付1120000元。由被告延***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劳务队的工资及材料款,答辩人不承担向***、*****还款的责任。二、答辩人收到1120000元后将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发放了几名民工工资,剩余的28万元民工工资转给了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账户,**长市劳动监察大队代发。三、答辩人组织劳务人员为“***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项目收到的112万元民工工资、项目材料款有经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调解、延***公司确认支付,施工事实是存在的。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答辩人代劳务人员领取的112万元合理合法,并已经支付给了材料商和民工。以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5405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付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432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罚款475000元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00000元(该金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付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832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延安市子长市XX镇XX线路及架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35000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反诉原告为此被建设单位罚款,且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反诉原告无奈,要求反诉被告按照质量要求施工,但反诉被告拒绝,并于2020年11月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将反诉原告以及工程其他相关人员投诉至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反诉被告计总承包方等工作人员结算,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为4954177.8元,而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5308232元,远远超出最终结算金额,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超付的款项。综上,反诉被告未按照要求的质量标准、施工方案、工艺完成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反诉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反诉应当返还已超付的款项的同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安徽坤泽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支付了**公司156.5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176.5万元以及在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农民工858232元,以上合计4188232元。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4954177.8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为218140远景,总计5172317.8元。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反诉被告984085.8元。二、开具发票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这一诉求。另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470万元的发票,所以不存在还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而且反诉原告至今仅向反诉被告支付了418万余元工程款。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罚款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反诉原告关于罚款一事从未通知过反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无关。关于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发包方进行追责,本案反诉原告并不是适格当事人。另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办理完结算、解除合同后,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要求返工、维修的要求,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后,反诉原告又另外安排其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这表明反诉原告已默认反诉被告施工并无问题,那现在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反诉被告的责任还是反诉原告的责任?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这说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反诉被告仅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这些质量问题究竟是施工问题还是材料问题又或者是设计缺陷,反诉原告应当举证。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部分举证、质证情况: 安徽坤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工程结算单2张、工程联系单9张,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外确认的签证工程款为21814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5172317.8元。 第三组:对账单,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76.5万元给原告。 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最终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954177.8元,系最终的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其他9**程联系单时间均发生在结算之前,在最终结算时已经一并结算完毕,不存在额外支付的情形;2.该组证据均能显示**系原告项目的负责人;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支付金额属实且被告就涉案项目共计支付金额为5308232元。 延***公司为支持其在本诉中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长寺湾5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路工程量结算表》证明经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54177.8元。 第三组:《声明》、收据2张、转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公***分公司支付1565000元,原告认可。 第四组: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 第五组: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858232.8元,原告认可。 第六组:**书写的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3张、扣款通知,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112万元项目工程款。 以上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均认可。 安徽坤泽公司对延***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表只能表明涉案工程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本案还包括合同外签证外工程量218140元;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证书系**个人所述,**未取得原告公司任何授权,**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仅仅是我公司的带班人员,我公司未收到项目工程款112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在本诉中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支付的112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组:银行转账记录3张,证明**向材料商、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向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转账28万元的事实。 安徽坤泽公司对**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这些转账是否向材料商及民工支付了款项。 延***公司对**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银行流水28万元,在2020年11月27日在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支出了该笔款项属实;关于**系原告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20年10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显示,原告项目负责人是**,故该112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项目工程款。 反诉部分的举证、质证情况: 延***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长寺湾5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路工程量结算表》证明经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54177.8元。 第三组:《声明》、收据2张、转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公***分公司支付1565000元,原告认可。 第四组: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 第五组: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858232.8元,原告认可。 第六组:**书写的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证3张、扣款通知,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112万元项目工程款。 第七组:《工程扣款通知单》2份、照片2张,证明双方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1款、第3款的约定,以上罚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安徽坤泽公司对延***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前6组同本诉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扣款单是中国能源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发放的工程扣款通知单,反诉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接到过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扣款通知。 安徽坤泽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工程结算单2张、工程联系单9张,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外确认的签证工程款为21814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5172317.8元; 第三组:对账单,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76.5万元给原告; 第四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我方已经开具4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延***公司对安徽坤泽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前三组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仍有608232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原告本诉的诉状请求说明被告给**支付的112万元原告是收到的,其剩余未开发票金额与本诉主张金额相互矛盾。 本院对安徽坤泽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XX组XX组证据,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结算表双方负责人于2020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9工程联系单亦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合同外工程,未计算至工程量结算表中,应当额外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工程交易习惯,9**程单的落款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故2020年11月27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视为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联系单工程款218140元不予采信。 本院对延***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延***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供的前六组证据,安徽坤泽公司虽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延***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经审查,**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安徽坤泽公司与延***公司签订了《***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安徽坤泽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7日,安徽坤泽公司与延***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为4954177.8元。施工过程中,延***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万元,向安徽坤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通过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安徽坤泽公司支付工程款858232元。 另查明,被告**系安徽坤泽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有安徽坤泽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前两页**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及本院与**微信谈话可以证明。且延***公司向**支付的112万元视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坤泽公司与延***公司签订的***长寺湾5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及架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20年11月27 日,双方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总金额为4954177.8元,安徽坤泽公司主张9**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未计入总结算表内,应额外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工程交易习惯,9**程联系单时间均在工程结算表2020年11月27日之前,视为是对之前所有工程的结算,故对安徽公司提出额外工程款218140元不予支持。安徽坤泽主张**不是自己公司负责人,只是公司带班人员,无权接收工程款,但在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均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工程量,**本人亦承认自己系安徽坤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故本院对于延***公司支付给**的112万元视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延***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万元,向安徽坤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万元,通过子长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安徽坤泽公司支付工程款858232元,以上共计支付5308232元。 关于延***公司反诉请求安徽坤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付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743232元),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予支持;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罚款475000元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00000元(该金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的问题,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安徽坤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安徽坤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354054.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86元,减半收取6820.43元,由原告安徽坤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反诉原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坤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