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美利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陕西美利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10层E2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 被告:陕西建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美利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信公司)、陕西建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利信公司、陕建防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27513.86元;2.***、美利信公司、陕建防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127513.86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美利信公司、陕建防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承接了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防水工程。因***没有混凝土施工班组,经项目部介绍,***与***、***口头约定以清包人工6.5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提供工程劳务。***与***、***成立了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后,***用美利信公司和陕建防水公司的名义与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总包单位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与***进行结算,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一期创意办公地下车库防水面积计算表结算面积为62086.44平方米,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一期创意办公1-8#楼屋面保护层防水面积决算表决算面积为11377.23平方米,合计施工面积为73463.67平方米,总劳务费为477513.86元。***、美利信公司、陕建防水公司至今只付了6笔劳务费,其中前5笔为其会计***汇款,最后一笔为陕建防水公司2020年1月23日汇款50000元,合计350000元,仍欠127513.86元。自结算后,***、***一直催要劳务工程款,但对方自2020年1月23日后未付过任何该项目费用。因是项目部介绍,当时定的工价就很低,正常工价为8-9元/平方米,由于对方一直不付款,导致工人至今无法拿到全部劳务费、生活困难。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实存在,是其经手谈的,其负责协调付款。2020年3月5日,***已经离职。当时的事情移交给了公司,之后***未再参与。结算表的量是为了拿进度款签的预结算的量,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量不是***、***所述,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当时有一个楼防水保护层是其他班组施工的,有部分施工现场没有做保护层。 被告美利信公司辩称,确实雇佣***、***进行防水施工。总量应为64829平方米,单价认可。本案应追加广州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天力公司愿意给***、***付款,只是因为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最终没有付款。 被告陕建防水公司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和***的涉案款为防水劳务,陕建防水公司是劳务总包方,不涉及***、***的项目。陕建防水公司对其二人所做项目不知情。总包的项目不包括防水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明13张、身份证复印件13张属于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出庭的两名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提交的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一期创意办公地下车库防水面积计算表1份、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一期创意办公1-8#楼屋面保护层防水面积决算表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空港防水保护层收款明细1张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微信对话记录截图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陕建防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的交易详情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图10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美利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复印件12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提交的照片2张,从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对话记录截图1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以自己的名义将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双方约定单价为6.5元/平方米。2019年12月31日,***对富力(西安)环球商贸港一期创意办公地下车库防水面积和创意办公1-8#楼屋面保护层防水面积进行决算确认,分别为62086.44平方米和11377.23平方米。***与***收到工程款共计350000元。 ***是美利信公司的副总经理。***与美利信公司均承认双方系职务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外,职务代理以职务关系为基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产生,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本案中,美利信公司与***存在职务代理关系。***以其个人名义将劳务分包给了***、***,未向对方告知与美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美利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在履行过程中才知道,因此,***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因美利信公司未付款而不能履行对***、***的付款义务,***、***因此可以选择向***或者美利信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选择向***主张权利。 ***将劳务分包给***和***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因建设工程因其特殊性无法返还,***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面积和当庭确认的单价向***和***折价补偿。 ***和***提交了***签字的计算单和决算单证明施工面积。***辩称此面积并非最终结算的施工量;美利信公司甚至辩称施工现场都没有这么大。本院向***、美利信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二者均表示拒绝。此外,从书证的名称和时间来看,能够认定计算单和决算单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因***和美利信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和***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施工面积为62086.44平方米和11377.23平方米,共计73463.67平方米,应付总工程款为477513.86元。已付350000元,应再付127513.86元。***自认工程于2020年交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要求建工防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美利信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起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支付127513.86元和利息(以12751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陕西美利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陕西建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3221元,由***、***负担50元,***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