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42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桩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鄂东桩基公司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因该份判决系2007年6月25日作出,从该份判决作出生效至鄂东桩基公司提出本次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应围绕鄂东桩基公司是否提交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进行审查。
鄂东桩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四份裁判文书,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主张二审作出的“签合同的主体、结算主体、支付主体系火炬大厦指挥部,指挥部由武汉一建公司设立和管理,其实施的行为应为武汉一建公司的行为”认定与事实不符,但从鄂东桩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四份法律文书载明内容看,武汉一建公司并非上述四起案件的当事人,上述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林绍光、杨生与粤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对武汉一建公司与粤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涉及,在查明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也均未作出指挥部不是由武汉一建公司设立、管理的认定。同时,粤西公司、林绍光在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228号案件审理中虽作出了“鄂东桩基公司每年都向公司主张权利”等方面的表述,但相关事实在本院查明部分亦未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鄂东桩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鄂东桩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