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0-16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盱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静。
被告江苏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长中央御景园工地。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余中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