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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3102号
原告:**,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
被告:甘肃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天一公馆安置房)3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武威市。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甘肃昱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和昱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昱兴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装修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昱兴建设公司将位于天梯山花海里的雕塑装饰承包给**,**报价24000元。**说的价格是22000元,我未同意。装修工程完工后,**只给付**装修款10000元,剩余14000元经多次索要,**、昱兴建设公司均推诿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承包装饰天梯山花海里的雕塑属实。价格是我与他谈的,他报价24000元,心型造型报价一对7800元,英文8200元,一对天鹅7200,我认为报价过高,我当时承诺是18000元,最后确认16000元。当时我们的样图上要求的雕塑高2.4米,长4.5米。之后具体装饰时,**只做了英文字母,没有做一对心型的雕塑,后来用半心型花架代替。天鹅尺寸未达到图标要求仅有1米高,无奈搭了花架。且**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饰,我认为现在我最多只给**支付5000元。
昱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与**谈装饰的是**个人,已支付的装饰款也是**通过个人微信转账,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经**与**协商后将位于天梯山花海里的雕塑装饰承包给**施工。**对该雕塑装饰报价24000元,**认可价格18000元。并向**支付8000元定金。之后**完成了该花海中的装饰英文字母和天鹅装饰,在具体施工中变更心型造型雕塑为半心型花架。期间**又向**支付装饰款2000元,剩余款项**认为**未按要求完成全部装饰,仅因再支付装饰费用50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花海装饰完工照片、装饰图标、录音资料等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商定了由**对天梯山花海进行装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完成全部装饰工程,**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装饰款。现**请求支付剩余装饰款14000元,但当庭并未能举证证实剩余未支付装饰款的具体数额。经当庭查明,**认可**对三项装饰工程单价报价及装饰总价格报价为24000元,但其当时认可仅为18000元,故该装饰工程款仅能认定为18000元,已支付10000元,欠付金额为8000元。**抗辩**装饰未按双方约定的图标进行,现仅应再支付5000元,对该抗辩理由查明事实认定,虽然在具体装饰时对部分雕塑有变动,但该变动是取得了**的认可后进行的,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要求昱兴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昱兴建设公司抗辩该装饰协议系**与**个人之间协商与其公司无关,**当庭未能举证证实,昱兴建设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昱兴建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装饰费800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承担50元,**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