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43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个人生活需要于2013年11月8日向***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借款475000元,共计1475000元。***虽已向***出具借款260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至今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指定账户转账还款1100000元,下欠***3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1668374.95元有误,***仅应归还***375000元。***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三张借条独立存在,不具有任何内在联系,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辩称: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后不但不申请撤销借条,反而向被上诉人继续还款,所以三张借条并非三次不同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有利息,只不过约定的利息过高。案涉借款用***公司,并非上诉人生活所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6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自起诉日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60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单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2011年通过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朋友***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让朋友***分三次向被告***转款370000元、100000元、现金存款5000元,共计475000元。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65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1650000.00元)整.壹佰陆拾伍万元整。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2016年4月30日归还剩余部分(1350000.00元整)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2016年1月10日”。2017年5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如不能偿还由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借款人:***2017年5月11日”。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担任被告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股60%。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通过给***、***及原告本人分二十二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90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分三次给案外人严登转款9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持有的大德公司股份进行保全、冻结,并提供了担保,花费担保费用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股份进行保全、冻结,保全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两次,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的1000000元及2014年5月13日的475000元,原告依照约定通过***和***向被告转款共计1475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的三张借条虽然未写明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三张借条形成的时间、金额以及***的还款情况,双方应该是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47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实际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475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600000元借条,应是原告与被告***将前期剩余利息结算后加上本金形成的数额作为本金出具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以1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为841972.6元【(1000000元×24%×3年)+(10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1000000元×24%÷365天×3天)】(3年6个月零3天);以47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为341375.35元【(475000元×24%×3年)-(475000元×24%÷365×2天)】(3年少2天)。由上述可知,截止260万元借条形成时(即2017年5月11日),以本金1475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183347.95元(841972.6元+341375.35元),本息应为:2658347.95元(1475000元+1183347.95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2658347.95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共计归还原告利息990000元,应在上述本息中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1668347.95元(2658347.95元-990000元)。而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本金为2600000元的借条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00000元借条,一审法院支持1668347.95元的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请求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668347.95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还款的2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向案外人严登转款的90000元,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给严登的转款系给原告还款,且根据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转款方式并未通过严登进行转款,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给严登的转款系给其还款,故对于被告***主张其给案外人严登的转款系给原告***还款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均未在上述的三张借条上签字,因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占股60%的股东,但对外担保等事项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亦需要大德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2600000元借条上写的“不能偿还,由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无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主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变更诉请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均系原告主张借款债权而产生,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支持原告诉求的部分诉讼***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获得支持部分诉求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担保费的诉请,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担保公司交纳的担保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属于原告实现其债权的有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担保费用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担保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347.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34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4815.13元,***负担7784.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双方就案涉1475000元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二是如有利息约定,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三是案涉260万元的借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还是新的债权凭证;四是原判对案涉借款于2017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案涉借据虽未记载利息,但本院依据案涉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每一笔还款的时间,按照年利率24%,并以每一笔还款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逐笔进行计算可知,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每一笔还款不足以冲抵当期产生的利息余额,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出具165万元的借据时,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明显小于165万元。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可知,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每一笔还款亦不足以冲抵当期产生的利息余额,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出具260万元的借据时,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明显小于260万元。因此,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大于24%,具有事实依据。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判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前期借款本息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结合***归还款项的数额,原判认定案涉260万元的借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符合常理和本案事实。***主张案涉260万元的借据是新的债权凭证且借据所涉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涉1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841972.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涉475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41375.35元,截止260万元借条形成时(即2017年5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475000元的利息共计1183347.95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990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截止2017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475000元、利息193347.95元,合计1668347.95元。原判结合***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以本金166834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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