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724号 原告:盐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丰贤区***3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启东市进顺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追加***、启东市进顺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顺顺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97,940.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192,210.11元(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92,21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原告就长沙洋湖时代17#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建筑精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对油漆涂料、铺贴墙地砖、室内吊顶装修进行施工。2018年6月28日、7月25日,原告与***分别项目的室内吊顶装修劳务、铺贴墙地钻施工劳务以及油漆涂料工程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组织安排劳务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过原告与***对账确认,共计产生费用2,197,940.86元。2018年12月28日,发包方青竹湖公司对被告承包的项目进行了验收。根据青竹湖公司与被告工程验收单显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青竹湖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仅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劳务费,剩余1,997,940.86元劳务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德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案涉长沙洋湖时代17#精装修工程劳务款的实际权利人,案涉工程劳务款实际权利人应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大德公司承包了湖南青竹湖公司发包的案涉长沙洋湖时代17#精装修工程。此后,大德公司遂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并口头约定,项目完工后由***根据大德公司与发包方青竹湖公司所签合同制作结算并上报发包方,***除按发包方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7.5%***公司缴纳利润外,还应承担大德公司的全部税金以及2名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0万,其余工程价款在提供正规发票后均归***。商定后,***即组织人员和材料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月,发包方湖南青竹湖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了书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5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为便于领款、开票和项目施工的管理,***一方面借用**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暂定劳务费总价为200万元;一方面,其还以其个人设立的启东市进顺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各类材料采购合同17份(详见采购合同清单),合同总价达767万余元;同时,***还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内容发包给其朋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亲自安排***在项目现场组织人工、材料实施全部装修工程,其本人则直接负责与大德公司办理领款、发票和工程结算资料等手续。工程完工后,***安排预算人员多次与发包方人员核对,依约编制结算报告,在提交大德公司签字后上报发包方完成了审核。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从被告处承包并组织人工、材料进行施工的,**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劳务承包人,**公司诉称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吊顶、墙地砖铺贴、涂料等发包给***组织劳务施工,并已结算劳务费2,197,940.86元,明显是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因此,**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权益,案涉工程劳务款实际应归属***个人,**公司以原告身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依法应予驳回。二、大德公司与***之间已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且大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数(包括劳务费、材料款)6,799,120.55元。如前所述,大德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之后,***为掩盖大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其个人的事实,也为方便其个人能顺利的***公司领取工程款和***公司开具合规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将工程以材料采购和劳务分包的形式分解,分别以其自己设立的公司,也就是启东市进顺顺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大德公司签订了17份材料买卖合同,以**公司名义与大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签订了1份劳务承包合同。而且,在施工材料进场过程中,大德公司从未参与任何一种材料的收料、验收、结算等手续,全是***安排其现场的人员负责。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大德公司与盐城**公司、启东进顺顺公司所签的总共18份合同,形式上貌似合法,但这并不能掩盖对于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的本质,并不能掩盖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事实,这18份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目前,启东市进顺顺贸易公司和**公司已按***的安排,分别***公司开具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639,909.98元和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万元,而且大德公司也根据***的要求,已分别向启东市进顺顺贸易公司汇款659,912.55元,向盐城**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金额合计6,799,120.55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在**公司已开具了110万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原本已安排支付给**公司的110万元劳务费,因***提出从**公司领款手续繁琐影响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时间,最后被安排支付到其个人设立的进顺顺贸易公司。因此,***以劳务分包和材料采购的形式,并不能掩盖其与大德公司之间非法转包的本质,其个人作为与大德公司存在实际转关系的承包人,在其已经以材料款和劳务费两种形式共计收款679912O.55元,而且至今未与大德公司就转包事宜进行结算的情况,其纵容与大德公司并不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公司,以违法无效的劳务合同起诉大德公司、盐城**公司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公司起诉大德公司支付其1,997,940.86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公司在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一方面称其与大德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大德公司向其支付1,997,940.86元的剩余劳务费,另一方面,其诉状中竟然又称其所诉请的1,997,940.86元剩余劳务费,是基于其与***之间所谓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成后与***对账确认了劳务费总金额为2,197,940.86元的基础上,在扣减掉其已收到的20万元劳务费后的剩余金额。按其所述,在**公司与大德公司之间,以及在**公司与***之间,一前一后产生了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既然如此,盐城**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就应当依据与大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施工完成并与大德公司进行结算后,根据该合同的结算金额及款项的支付情况,依法起诉大德公司,其完全不应当在本案中以其与***之间的结算金额,作为其诉请劳务费金额的计算基数,否则其诉请的劳务费金额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其逻辑关系明显是自相矛盾。因此在**公司没有与大德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起诉大德公司支付其1,997,940.86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费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其诉请劳务金额没有事实根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进顺顺贸易公司辩称,当时大德公司管理人员要求我进顺顺贸易公司采购案涉项目的材料,所有的装修材料均是进顺公司采购的,大德公司的劳务班组没有找到施工人员,要我去负责找施工人员,我就找到了**公司,我就在项目上负责所有的装修材料、装修施工情况。劳务就是由**公司委托我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福天洋湖时代苑17栋商场公共部分及商铺阁墙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就福天洋湖时代苑17栋商场公共部分及商铺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洋湖时代项目17#栋工程。1.2、工程地址:长沙市***含浦镇学士路与象嘴路交叉路口。四、工期。4.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五、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5.1、本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计55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00万元,税金为5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合同第八条结算条款执行,最终结算总价包含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费用:直接费、安全**施工费、综合措施费、风险费、其他费,本合同总价不含的费用为:总包方配套费。5.3、工程支付。5.3.2、每月按已完工程总价的70%支付进度款,余款不计入下次付款基数。5.3.3、结算定案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各行保修金。5.3.4、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30天之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六、甲方的责任与义务。6.1、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甲方项目负责人按以下要求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负责人无权擅自变更修改本合同。七、乙方的责任与义务。7.1、乙方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监理例会及甲方指定的各项会议,未经请假擅自不参加监理理会及甲方指定的各项会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000元/次的罚款。7.4、乙方不得将承包范围内任何内容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包括他人借乙方名义承建本工程。合同还就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大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精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长沙洋湖时代17#栋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长沙市***含浦镇学士路与象嘴路交叉路口。1.2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面划分:包括但仅限于公共走廊、电梯厅及其他公共区域内精装修工程,具体承包范围、界限划分详见本协议单价细目表。但不限于甲方通过联系单指示现场其他工作的应协商双方同意后应予以完成,费用按时结算。二、合同价款:***劳务承包,以500元每平米为暂定人工单价承接,暂定总价为200万元。三、承包方式:包人工不包材料,包工期、质量、**施工、机械设备、治安达标,以***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本工程为***,建筑面积乘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单价结算。八、进度款。8.1、月进度款:工程每月拨付1次月进度款,乙方须将月进度工程递交至甲方工程部审核,甲方在乙方申报进度款28天内审核并支付工程监督款,进度款按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支付。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开具相应的劳务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结算。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乙方出具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待审核完毕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7%(乙方上报结算书50日内),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8.3乙方应建立职工完整的工资领发、结算台账,并在每月领取生活费利工程款结算时向甲方提供全部人员工资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并按班组全部人员编制一式二份的工资结算方案,方案中需有每人结算金额,领款金额及领款人签名,并将一份报送甲方财务部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7年7月25日与***签订《油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铺贴墙地钻施工劳务合同书》、《室内吊顶装修劳务合同》,约定将福天洋湖时代17#楼商场装修油漆工程、商场装修墙地砖铺贴、商场装修吊顶工程分包给***。双方后期对前述三份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86,871.73元、706,408.16元、904,660.97元,共计2,197,940.86元。 2018年12月28日,大德公司与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验收。同日,大德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福天洋湖时代苑17栋商场公共部分及商铺阁墙装修施工合同》、《建筑精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油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铺贴墙地钻施工劳务合同书》、《室内吊顶装修劳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建筑精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并非**公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司与大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结算方面约定,**公司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公司出具结算书,报大德公司审核,待审核完毕后,大德公司再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7%(乙方上报结算书50日内),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工程所办理的结算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及办理结算等资料,现以其分包给***的工程所审核的结算单作为要求大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1元,由原告盐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