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1631号
原告:华光圣奥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三座楼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光圣奥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施工价款299968元,应退还材料款147600元,合计447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被告就西安市***航空国际未来城项目防水工程向原告发包,双方依法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三条l款单层施工每完成5万平方米,支付原告已完工造价的75%;3款工程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20%,余款5%5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6款约定施工单价:84/㎡,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运输到货防水材料聚酯胎PE膜3毫米365卷、4毫米402卷,合计:161625元。11月30日运输到货防水材料3毫米380卷、4毫米400卷,合计1641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材料进场施工,并向被告对已完工量价款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9968元,同时对应工量外运输到场应退还多余材料款147600元,合计44756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德公司辩称,对结算的工程量无意见。要求返还材料款,没有依据,且没有使用在涉案工程里;1万元的预付款应该扣减;质保金15000元应该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不应该计算在本案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大德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光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安市***航空国际未来城项目防水工程》,约定:项目名称:西安市**开发区航空国际未来城项目防水工程;合同金额: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及合同金额支付:单层防水工程每完成5万平方米,支付乙方五万平方米防水总造价的75%;两个月内如因甲方原因未施工到5万平方米,则第三个月15日内支付前两个月已完工程的75%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防水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5%在5年质保期后一月内付清;施工前防水材料需经业主查验通过,质保期为5年。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华光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SBS4mm+3mm两遍防水:3482㎡×84元/㎡=292488元;2、单层防水:185㎡×40元/㎡=7480元,合计299968元(贰拾玖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扣除预付10000元(壹万元)扣除质保金:5%15000元实际应付:2749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防水工程总造价的5%即14998.4元,现质保期未经过,故应在工程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另,被告已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应在总结算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大德公司应向原告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74969.6元。
另,原告华光公司主张被告大德公司应向其返还防水材料款1476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防水材料系被告大德公司占有,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华光圣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74969.6元;
二、驳回原告华光圣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原告华光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大德公司负担2444元,因该费用原告华光公司已预交,被告大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