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与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1797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阳光时代B座2404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大道与建新路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以下简称:腾辉工程队)诉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恒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工程队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工程队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2005.9元及利息28538.71元(利息以552005.9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产生的利息;后期利息要求以3.65%/年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项暂合计580544.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按报价所报项目施工包工包料,以现场实际施工项目计算,增加项目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另计;工程价款: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计价等合同条款。后双方形成书面合同,并出具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为工程报价单)。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开始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最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大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实际测量后形成渭南渭恒农业机械厂售楼部《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合计为1042005.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现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552005.9元及利息28538.71元。同时,基于被告渭恒农机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发包方,其应与被告大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被告大德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并未组织验收及结算,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系被告渭恒农机公司发包给大德公司,后大德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及部分材料分包给原告,在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渭恒农机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导致大德公司无法与原告组织工程验收及结算。目前,三方就工程施工质量及工程量均未进行验收确认,且大德公司与被告渭恒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且正在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该鉴定结果亦可明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大德公司也同意在相关鉴定结果明确后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但在工程量未明确,各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大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二、截止目前,大德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495448.32元,另在202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委托大德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90000元,大德公司认为前述款项共计585448.32元应当在后续明确大德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情况下进行扣除;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的规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最低为二年。目前,案涉工程未验收且今年原告才向大德公司交付了施工区域钥匙,故大德公司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截止目前,原告就大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向大德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腾辉工程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后附的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报价清单载明了案涉工程中石膏板吊顶、旧乳胶铲除、新做软胶、卫生间蹲便等相关项目的单价,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按现场实际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报价价格进行结算”的约定来进行最终结算。上述合同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二、工程施工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施工,工作内容有室内外墙及顶粉刷、室内装修及水电、瓷砖铺贴、玻璃幕墙等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最终经大德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证据三、《结算单》一份、陕西增值税发票三张、业务凭证回单二张,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二张、《交接单》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最终经大德公司验收合格,并有大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实际测量后形成渭南渭恒农业机械厂售楼部《结算单》,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合计为1042005.9元2.付款相关凭证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已付款490000元,扣减已经付款金额,被告大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2005.9元及利息28538.71元,两项暂合计为580544.61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且案涉项目目前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上述《结算单》原告已通过微信、书面等形式向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递交,大德公司收到并确认了该结算单的内容,但至今未完成付款4.《交接单》证明原告与大德公司进行钥匙交接,原告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钥匙交由大德公司自行保管,该事实有大德公司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已由大德公司验收合格并将钥匙交还大德公司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约、依法向原告支付案涉全部款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代理人王律师与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附光盘一份),证明1.大德公司因其与被告渭恒农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诉讼案件需要,向原告索要原告施工过程的图片以及竣工图片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大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其应当依据上述结算单内容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证明大德公司承认原告已通过微信、当面递交的方式向其公司递交上述《结算单》,大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由大德公司的***与原告在现场实际测量后形成上述结算单,大德公司承认尚欠原告580000余元工程款,其应当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立即支付。 被告大德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仅能反映原告部分施工内容,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且该照片无法体现大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相关验收及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大德公司盖章确认,且该结算单中体现的施工及对应的工程总价款非双方认可金额;陕西增值税发票三张、业务凭证回单二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大德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大德公司向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支付105448.32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经大德公司确认验收合格,记录中未体现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原告发送的结算单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大德公司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德公司无法核实***的身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接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大德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相反该证据恰能体现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才向被告大德公司交付该工程,根据该时间节点也能证明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代理人王律师与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在电话中多次明确表示原告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亦未认可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中体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更无法证明大德公司认可原告发送的其单方出具的结算单金额。 被告大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大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必须被确认合格,只有在确认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结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最低为二年,截止目前,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应支持3.结合目前案涉工程原、被告未组织验收及进行结算的现状,本案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另,因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及结算,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总金额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二、西安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报价函,证明1.被告大德公司因被告渭恒农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因被告渭恒农机公司未与被告大德公司就工程量办理结算,故被告大德公司已申请就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因三方均未结算,故无法确认,工程量需待鉴定结果出具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目前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需待鉴定结果出具后才能明确;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汇兑往账凭证六张、《协议书》一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1.截止目前被告大德公司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495448.32元,而非原告诉状中计算的490000元2.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大德公司向***支付9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截止2023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大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委托书中亦认可该事实。 原告腾辉工程队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付款条件以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为准,并没有大德公司所辩称的付款条款,基于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10月底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11月交付结算单,当月13日交付被告后,原告及工人全部撤离,所以被告大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总价款,质保期已到,应一并支付;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确实已经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基于案涉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应被告大德公司要求,原告也参与了仲裁的审计并与审计公司人员一起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测量,并提供了案涉项目的相关审计资料,但审计所依据的鉴定方式和标准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劳务标准不一致,所以一部分劳务及材料即使审计的结果出具但也未包含,不能反映原告的全部工程量价款。另,被告大德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中已经体现了案涉项目系2020年11月13日完工,所以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大德公司提供仲裁申请书及大德公司申请仲裁的所有证据;证据三中,除了105448.32元需要核实,对于其他390000元转账凭证认可,被告大德公司向案外人***仅支付20000元,不存在支付90000元的情形,被告大德公司应提供另外70000元的转账凭证,基于付款委托非债务的转移,所以被告大德公司无权对未支付的金额进行扣减。2020年12月31日***(***的妻子)向***个人转账的50000元是***与***之间的一个倒账,开始付账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私户转款无法开具税票,原告法定代表人又向***转回去,与本案无关。《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也能说明被告大德公司仅向案外人支付了20000元,未支付的部分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渭恒农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发包方(甲方):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签订了《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述“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二、工程地点:渭南市;三、承包范围:按报价所报项目施工包工包料,以现场实际施工项目计算,报价中标明由业主自购的材料由甲方自行负责,增加项目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另计;四、工程价款:人民币(大写):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总价;第二条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期限1.施工期为25天(9月10日—10月5日);2.如现场因甲方原因或出现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停水、停电、外界干扰)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则工期不顺延(延误一天罚款500元);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本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按现场实际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报价价格进行结算;2.工程进度付款:工期进行一周时(注:以一星期为界限),按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人退场时总计支付到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支付,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施工图中已反映的内容,如属漏报,做变更签证单,认可后再施工;第三条甲方责任……;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五、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六条其他,六、由乙方提供(附件I为工程报价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2022年9月29日,因催要工程款原告方与被告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该通话中,***对2021年11月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单以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渭恒农机公司未支付大德公司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在电话中表示“这两天老吴联系叫老吴尽快回来,我把李工从老家再叫来,完了再小罗和老郭来先把账弄清,到底差多少钱对吧。你现在说差你58万,我说差你120万对不对。”之后,大德公司并未安排双方进行结算。2023年8月23日甲方***与乙方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接单》并加盖有大德公司公章,该《交接单》载述“双方共同确认:今乙方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甲方***交付的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2楼总共25套门的钥匙,特此说明。提交人:***,接收人:***”。在交接过程中,大德公司未对原告递交的结算单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腾辉工程队表示,被告大德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6日、共收到大德公司6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5448.32元、50000元、19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445448.32元。另,2022年3月30日,作为甲方的大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腾辉工程队和作为丙方的***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述:“……。丙方的施工人工费由丙方和乙方进行结算(大约11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丙方同时提供人工工资表,乙方已经支付了丙方一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一旦甲方支付完成,即视为甲方给付了同等数额的工程款给乙方,同时丙方和乙方关于本项目的施工费用也视为结清。……。”2023年5月18日,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载述,原告委托大德公司已经向***代付了20000元,尚欠70000元,仍代为支付给***。审理中,被告大德公司认可仅向***支付2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以上,大德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及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65448.32元,原告当庭对此金额表示认可。 庭审中,大德公司主张除原告列举的支付工程款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在2020年12月31日向腾辉工程队的经营者***转账5万元,应计入其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双方倒账需要,在当年11月2日,原告向***转账5万元,双方已经相互抵消,因此不应计入大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并向法院提供了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 庭审后,原告腾辉工程队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请的工程款552005.9元及利息28538.71元(利息以552005.9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产生的利息;后期利息要求以3.65%/年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变更为576557.58元及利息29808.03元(利息以576557.58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产生的利息;后期利息要求以3.65%/年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发票、《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腾辉工程队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渭南渭恒机械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总价,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腾辉工程队。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工程款数额为1042005.9元,因无各方签名确认,被告大德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对2020年11月被告收到该《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随后安排双方对账结算,但通话结束后至今未安排双方进行结算。后大德公司与原告腾辉工程队的经营者***于2023年8月2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单》,此时,被告大德公司也未对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在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却以渭恒农机公司未向其付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不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渭恒农机公司与大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作为大德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的依据。而大德公司在2020年11月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之后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后,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以上述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不仅有失诚信,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大德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上载述的1042005.9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金的计算标准,但未约定质保期限,因此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致本院无法确定,故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交接时间即2023年8月23日开始起算质保期限为宜。因此,质保期并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大德公司应向原告腾辉工程队支付总价款1042005.9元的95%即989905.6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大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65448.32元(含已支付给案外人***的2万元),被告大德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妻子***于2020年12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未计算在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5万元系双方的相互倒账,并提供了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转账5万元的凭证。而两笔转账的当事人与金额均一致,相互抵消,再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为大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大德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德公司辩称原告委托其支付给案外人***的9万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一节,本院认为从大德公司、腾辉工程队和***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一旦甲方支付完成,即视为甲方给付了同等数额的工程款给乙方,同时丙方和乙方关于本项目的施工费用也视为结清。”以及腾辉工程队和***签订《工程款支付书委托》的约定可见,腾辉工程队与大德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并非对涉及款项进行了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的约定。若大德公司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则该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应继续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大德公司向***支付的2万元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未支付部分理应继续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大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24457.28元(989905.6元-465448.32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从2023年8月23日交接后30个工作日的次日(2023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渭恒农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仅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渭恒农机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身份以及渭恒农机公司下欠大德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请的金额,其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工程款524457.28元及利息(以52445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64元。由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腾辉装修工程队承担859元,由被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