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赣01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3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3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获取资质的方式是母子公司资质剥离与股权转让相结合,并非直接转让某某公司资质证书给某某公司,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某某公司系协议约定的应负责资质转出的主体,但其却以某某公司未办理完成资质转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双方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利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按季度退还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40万元,每季度退还35万元。具体支付日期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季度第一笔退款10万元,第一季度剩余25万元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季度退款35万元;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季度退款35万元;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最后一笔退款35万元。
二、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同意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之前不再就上述款项主张利息,但如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在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一周后就剩余未履行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全部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四、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处理即告终结,江西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不得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要求。
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