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876号
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贵廷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贵廷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廷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室内装修设计费75000元、拆除人工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0元、管理人工资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776.45元(以132000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贵廷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XX室装修装饰项目工程。原告进场施工,垫付室内装修设计费40000元、拆除人工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0元。上述装修工程还未完工,被告***即因个人原因恶意解约,上述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实际使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济往来较多,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法人***垫资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无能力完全垫资,要求支付一定费用,被告***没同意,原告部分施工后离场。之后,被告重新装修设计施工。双方一直未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贵廷园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装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XX室;双方就装修其他事项的约定,各持己见。协议达成后,原告入场施工,中途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室内装修设计费40000元、拆除人工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0元。
另查,涉案房屋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单元XX室、XX室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设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安全生产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协议、劳动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装修支出了装修设计费40000元、拆除人工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违约事实,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22年11月24日。被告***就此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贵廷园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贵廷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室内装修设计费40000元、拆除人工费30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陕西贵廷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陕西大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19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