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焕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素敬,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源虹公司)与上诉人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金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环源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梦辰、上诉人流金数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源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流金数码公司向环源虹公司支付货款34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4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流金数码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2018.12.30《购销合同》事实认定不清或有错误。环源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S4照树灯25050元、LED信号放大器9680元),流金数码公司虽以合同没有盖章、没有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承认环源虹公司已经交付上述货物的事实,但环源虹公司已经向流金数码公司交付上述货物。理由为:1.2019年1月24日的出库单显示LED信号中继器44台且有流金数码公司张永峰签收,张永峰时任临汾东城亮化项目工程项目经理,系流金数码公司的员工。2.2020年7月11日环源虹公司向流金数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清单中包含“LED信号放大器44台、LED照树灯150个”,这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完全相符,且该发票流金数码公司已经认证使用。3.环源虹公司的经办人许欢与时任流金数码公司临汾东城亮化项目工程的采购许航之间就《购销合同》中“LED信号放大器44台、LED照树灯150个”的发货、付款以及盖章等合同履约事宜进行多次沟通,许航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付款等均进行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流金数码公司的虚假陈述,且对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的相关证据的错误认识,导致环源虹公司的货款34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未得到支持。
流金数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涉及的货物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环源虹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因该合同并没有流金数码公司的签字盖章,环源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的验收人并也不是双方之前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环源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其主张的150个LED照树灯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作证。环源虹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系单方开具,均无法证明双方就该《购销合同》中涉及货物及价款达成合意。环源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费一半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属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环源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流金数码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流金数码公司指定负责人签收确认,到临汾市物流费用由环源虹公司承担。”一审中流金数码公司提供了向深圳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景伟智转账33435元与2642元的电子回执,深圳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出港明细单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流金数码公司代环源虹公司垫付了运费36077元,该笔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环源虹公司虽提供其公司员工与流金数码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环源虹公司员工也否认了运费各自半的事实,且流金数码公司并未授权该员工对双方货物运费作出变更,其个人承诺不能代表流金数码公司,环源虹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运费一半应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环源虹公司应承担全部运费36077元,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流金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11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环源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源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费一半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属事实不清。理由同以上答辩意见。二、关于剩余货款问题,因环源虹公司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影响流金数码公司不能顺利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抵扣。环源虹公司提交的灯具不符合项目需要,且不配合流金数码公司进行调试,无售后服务,导致灯具拆除,给流金数码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将剩余货款作为违约金全部予以抵扣。
环源虹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费一半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事实清楚。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以及环源虹公司的举证,本案所涉及到的货物运费采用航空运输此种价格较高的运输方式是基于流金数码公司急于使用该批货物且双方达成本案涉及的该笔货物运费各自承担一半,为此,环源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流金数码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流金数码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到流金数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项目验收,并且,流金数码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环源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导致其严重经济损失。另外,环源虹公司向其所提供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流金数码公司并未提出产品质量的书面异议,因此该产品应当认定为流金数码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流金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源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金数码公司向环源虹公司支付货款325158元及欠付货款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14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流金数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1日,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流金数码公司就临汾东城亮化项目从环源虹公司采购灯具,合同总价款为863108元(含税16%专票,含到临汾市物流运费),交货地点为临汾项目指定仓库项目工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环源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流金数码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流金数码公司指定负责人签收确认,签收人为刘颖。到临汾市物流费由环源虹公司承担。流金数码公司应当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金,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再次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150天内支付到材料合同总额的100%。产品免费质保为2年期。结算数量以流金数码公司指定签收人和环源虹公司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补充条款约定灯具数量以流金数码公司出具的实际下单量为准。2018年12月19日,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对合同灯具数量进行增加,增加的灯具总成交价格为114800元。2019年1月9日,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对合同灯具数量进行增加,增加的灯具总成交价格为129520元,该协议仅有流金数码公司加盖了公章,环源虹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在环源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许欢(委托人)签字,流金数码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0、2020年1月17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11月26日向环源虹公司付款90000元、160000元、367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917000元。庭审中,环源虹公司称,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就临汾东城亮化(项目)流金数码公司再向环源虹公司采购S4照树灯150件,价格为25050元,LED信号放大器44件,价格为9680元。但环源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仅有环源虹公司的盖章,没有流金数码公司的公章,流金数码公司亦不认可曾与环源虹公司协商订立过该合同。环源虹公司为证明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交货义务,提供了编号为0239845的出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上载明的成品名称为LED信号中继器数量44,在验收处签字人为张永峰,流金数码公司称张永峰不是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颖,故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流金数码公司称合同约定运费由环源虹公司承担,流金数码公司曾垫付过两笔运费33435元、2642元应当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并提供了货运单、深圳市天道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出港明细表、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垫付运费的事实。环源虹公司则称该两笔运费双方曾经协商各自承担一半,并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流金数码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流金数码公司员工称“我们同事说你们但是许工跟我们采购对接,当时空运,运费各自承担一半”,环源虹公司员工回复“没有这回事儿啊”,流金数码公司员工回复“最后我们垫付的,你可以找你们许工问,你把电话给我给他打电话”。流金数码公司称该聊天记录中署名为“西安流金数码高”的微信确实是他们公司员工的微信,但该名员工2021年才来到其公司,并不知道本案争议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环源虹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供货义务,流金数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上述三份合同,环源虹公司已经提供了价值为1107428元的货物,流金数码公司支付917000的货款,尚余190428元货款未支付。对于环源虹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的货款,该合同并没有流金数码公司的签字盖章,环源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的验收人并没有验收过环源虹公司提供的其他货物,也不是双方之前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流金数码公司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增值税发票也为环源虹公司单方面开具,均无法证明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就该《购销合同》存在合意,亦无法证明该《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流金数码公司曾收到环源虹公司的相关货物。对于流金数码公司垫付运费36077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因流金数码公司的员工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过,空运运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流金数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与环源虹公司沟通此事时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聊天记录予以采信,36077元运费由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应从未付货款中扣减运费18038.5元,故流金数码公司尚欠环源虹公司货款172389.5元,对于环源虹公司主张流金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72389.5元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3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1723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23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6396元,减半后为3198元,由流金数码公司负担,因环源虹公司已预交,故流金数码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源虹公司提交了一份微信名为流金数码许航和环源虹公司员工许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30日的《购销合同》双方洽谈以及供货的过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许欢和许航是各自公司在《购销合同》所涉及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为许欢已经从环源虹公司离职,该聊天记录是在一审判决以后,环源虹公司联系许欢,许欢发给该公司的。流金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份微信记录并未显示环源虹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12月30日《销售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货物,流金数码公司和环源虹公司之间签过多份采购合同,均是购买相关灯具的,该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出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中所体现的货物。流金数码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流金数码公司时阿妮和环源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深圳环源虹现场安装灯具的整改方案,证明双方就环源虹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曾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沟通,至今环源虹公司仍未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予以退换,应当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二、现场存货照片,用以证明环源虹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在流金数码公司仓库存放,涉及质量的货物,应当从剩余尾款中予以扣除。环源虹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是2020年7月14日,是环源虹公司的谢春梅,由于流金数码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前往流金数码公司讨要货款这一事实。当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流金数码公司所在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因此该聊天记录是催要货款,而非双方就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恰好能说明本案中环源虹公司总货款475158元包括《购销合同》所涉及的34730元。环源虹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环源虹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源虹公司与流金数码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环源虹公司已按照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流金数码公司交付了货物,流金数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流金数码公司上诉主张因环源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剩余货款作为违约金全部予以抵扣一节,对此,流金数码公司提交了《监理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但《监理通知单》中仅表述“RGB照树灯色温偏冷”,并不能说明环源虹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流金数码公司称其公司在收到《监理通知单》后电话通知环源虹公司并商讨退换货事宜,但流金数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在环源虹公司向流金数码公司提出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后,环源虹公司才提出所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故流金数码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环源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流金数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流金数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流金数码公司垫付运费36077元一节,《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到临汾市物流费由乙方即环源虹公司承担,但流金数码公司垫付的运费系航空运输方式,结合流金数码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提到“当时空运,运费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36077元航空运费由流金数码公司与环源虹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符合约定亦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关于环源虹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的货款34730元一节,流金数码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不予认可,环源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流金数码公司的签章,环源虹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出库单上虽有张永峰的签字,但张永峰并非该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张永峰亦未在双方此前交易送货过程中接收过货物,且环源虹公司未提交该购销合同所涉全部产品的出库单。即使出库单上有张永峰的签字,也不能说明张永峰系代表流金数码公司进行收货的事实。故环源虹公司关于《购销合同》所涉的34730元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该笔货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环源虹公司、流金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668元,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3748元),由深圳市环源虹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68元,陕西流金数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