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建国、清远市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03民初106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73。
被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5。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建国,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18。
被告:清远市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翰都铭瑜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0。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诉被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清远市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俊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与原告签订了《清新恒大金碧天下四期别墅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将清新恒大金碧天下四期别墅永久边坡支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给原告经营,实质上就是分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工程合同造价人民币25773415元,原告按照缴纳工程款总造价的7%支付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管理费。该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清远俊鑫公司。被告深圳宏业公司、被告熊建国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分包协议无效。现原告已将协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及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故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应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87383.85元。另外,因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且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并无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故被告深圳宏业公司、被告熊建国应当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536803.27元。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宏业公司、被告熊建国签署的《清新恒大金碧天下四期别墅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2.判令被告深圳宏业公司、被告熊建国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87383.85元;3.判令被告深圳宏业公司、被告熊建国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536803.27元(2195432.43×7%);4.判令被告清远俊鑫公司对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宏业公司和被告熊建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新恒大金碧天下四期别墅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签订的《清新恒大金碧天下四期别墅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责任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且深圳宏业公司、熊建国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已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故本案***提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2593.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正兵
人民陪审员  谢智能
人民陪审员  李润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丹娜
书 记 员  丘楚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