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61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宾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了西安市第一医院制剂楼外墙仿砖涂料工程项目(施工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其劳务组亦挂靠在被告元公司。后原告参与该项目劳务组到工地干活,负责外墙翻新及杂活。2016年11月9日,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外墙杂活一项,共计8500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58000元,尚欠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单,证明**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承诺本次工程款到后一次性结清。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西安市第一医院制剂楼外墙仿砖涂料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该项目由**公司承揽。3.还款计划,证明***承诺于2019年6月底还5000元,于2020年元月底还2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仅有***签字,无**公司签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证据3可以证明***承诺于2019年6月底还***5000元,于2020年元月底还请余款25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组织原告至西安市XX楼XX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及一些杂活。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外墙杂活一项,共计85000元,已付50000元,欠付35000元;承诺本次工程款到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计划于2019年6月底之前还***现金5000元,于2020年元月底前还清余款25000元。之后,被告***付款3000元,余款2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组织***至西安市第一医院项目工地干活,向***发放劳务费,二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即***为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对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提供的劳务,尚欠27000元劳务费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有事实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惠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记员许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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