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2633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1月21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渔营村1组051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系汉中市南郑区XXXXXXXX渔营社区法律顾问。
被告:周洪,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北街道西关社区城北XXXXX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生于1958年10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盛XXXXXXXX层,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宝恩,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渔营村四组,身份号码602321197310100417。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宾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XXXXXXX号,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璐,陕西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洪、郑宝恩、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樊璐、被告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郑宝恩、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飞、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了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辖区汉桂路建设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汉中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周洪,被告周洪将转包的工程所需砂夹石外购及工程土方外运再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的砂夹石外购及土方外运交给被告***现场管理。被告***与原告联系土方外运及垫支外购砂夹石运往现场相关事宜。因南郑区大河坎镇汉桂路道路建设工程占用了大河坎镇渔营村1组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建设单位占用哪个辖区土地,应由哪个辖区村民为其提供所需劳务,在此前提下,该路段占用了渔营村1组土地,理应由1组村民为其提供所需劳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原告(组长)组织本组12个村民及12辆渣土运输车,将该工程外运土方运往汉江河堤低洼处回垫新路,全程往返里程10公里(单程5公里)。原告在组织本组12位村民在外运土方过程中,由被告***安排被告***负责对原告外运土方及砂夹石车数的统计工作,原告外运土方拉完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条,第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渔营1组***汉桂路拉土票总计1208车,其中:28031号车拉运27车(原告按车规定计算342.79立方)、16122号车拉运94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879.84立方)、7944号车拉运168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2132.93立方)、30256号车拉运121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536.22立方)、307号车拉运134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701.26立方)、19439号车拉运81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028.38立方)、28789号车拉运135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713.96立方)、82818号车拉运130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650.48立方)、15986号车拉运91车(原告按车规格合计1155.34立方)、7570号车拉运95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206.12立方)、6569号车拉运131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1663.18立方)、0189号车拉运1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9.36立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2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渔营1组***汉桂路拉沙夹石票20车”。其中:7944号车4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39.52立方)、307号车2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25.39立方)、28789号车6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76.18立方)、0119号车3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28.08立方)、0569号4车(原告按车规格计算50.78立方)。以上拉土票及砂夹石票合计1228车(合计外运15235.22立方)。被告周洪、***、***口头与原告约定等土方外运拉完后给付原告运费。2011年5月1日前,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工作已结束,原告向被告讨要运费,被告辩解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待工程款到位后再付运费。2012年9月,汉桂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己投入使用,四被告仍没有清结原告运输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5月期间多次找村委会协助为原告讨要运费,村委会于2014年5月21目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参加调解,导致调解无法进行。2015年6月、2017年、2018年6月期间,原告数次找被告周洪、***,***讨要运费,被告均相互推脱清偿责任。原告再次找村委会出面为原告讨要运费,村委会于2018年8月15日组织调解,因被告拒不参加调解,导致原告运费至今无人清结。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外运土方及砂夹石外购运输费本金243263.60元;2、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清偿原告为该工程购买砂夹石垫支款11042.40元;3、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占用原告运输费及代购砂夹石垫支款利息167841.90元(2012年2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共110个月(外运土方本金243263.60元、代购夹砂石本金11042.40元,两项合计256639元,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4、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委托原外运土方预算费5000元;5、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000元;6、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洪、***、***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宝恩辩称,我与周洪口头承包了南郑县大河坎镇汉桂路土方外运和砂夹石、沙石工程合同,之后将土方外运和砂夹石、沙石运输承包给了何小晓,我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周洪辩称,我系被告**公司南郑县大河坎镇汉桂路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将汉桂路土方外包和砂夹石、河石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郑宝恩,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郑宝恩。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长达近十年中,原告未找我方要求过劳务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我是给何小晓打工的,原告在汉桂路上外运土方和砂夹石、沙石,我只负责统计车数,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车收条。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也未找我要求过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承包了南郑县大河坎郑汉桂路施工工程,周洪系公司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南郑县大河坎镇汉桂路施工工程,由项目部负责人周洪具体负责施工,周洪与被告郑宝恩口头协议将施工工程中土方外运及砂夹石、沙石采购发包给郑宝恩,运输部分工程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底结束。2011年12月24日郑宝恩从汉桂路项目部领到运输款其中砂夹石195066.60元、沙子石头10080元、土方192512.43元,合计397659.03元(有领条、汉桂路运输结算清单佐证)。被告郑宝恩陈述上述运输部分工作又发包给了何小晓,被告***陈述自己系受雇于何小晓在工地上干活。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拉砂夹石收车票20张、拉土票1208张。原告提举2018年8月22日南郑区大河坎镇渔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四被告均否认村委会通知其调解的事实,不认可车辆吨位规格。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运输费用进行鉴定,劳务费合计256639元,四被告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领条、运输结算单、收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周洪、郑宝恩、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提举的由***出具的两张收条,虽能证明原告在汉桂路施工中从事土方拉运和砂石拉运的车数,但无法证明拉运方数和拉运的单价。(三)、原告提举的渔营社区证明,四被告均否认参与或通知调解的事实,也否认车辆的吨位方位。原告又不能提供车辆户籍登记信息和车辆购买出厂信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但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拉运土方、沙石的车辆吨位和单价,其申请缺乏相应的客观鉴定材料。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工程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支付外运土方和砂夹石外购运输费及砂夹石垫支款,并支付利息、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8元,退还原告573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郭长德
人民陪审员 陈定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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