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44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隆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代理人:**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土方运输费本金181038元(其中:21390.27立方,每立方8元共计人民币171122.16元,垫支购买沙夹石20车,共计人民币9915.92元)。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占用原告运费利息106812.42元(2012年2月4日至2022年1月5日止,共计118个月,本金181038元,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财产保全费1500元。4、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担任本案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了汉中市原南郑县现南郑区XX镇XX路道路建设工程,该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承包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和垫支购买沙夹石工作与被告***、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因南郑区XX镇XX道XX镇XX村XX组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建设单位占用哪个辖区土地,应由哪个辖区村民为其提供所需劳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土方外运的运输价格及垫支购买夹**运往施工现场后总价款相关事宜。2000年11月至同年12月,原告给被告土方外运期间,被告***按原告车牌号拉一车土发一张票。土方外运工作完毕后,被告***、***将发出的拉土票收回共同清点汇总后,由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渔营一组*****路拉土票:28031号车27车、16122号车94车、7944号车168车、30256号车121车、307号车134车19439号车81车、28789号车135车、82818号车130车、15986号车91车、7570号车95车、6569号车131车、0189号1车,共计1208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夹**票(含垫资款)7944号车4车、307号车2车、28789号车6车、0119号车3车、6569号车4车、共计20车,收票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等土方外运结束,工程竣工后给付原告运费130000元。截止2019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决算单,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分文运费。2021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曾用名**)**公司为主体起诉,审理期间,被告***、***恶意串通**凭想象编造虚构一个叫***的最后承包人故事情节,其目的规避给付原告运费义务,达到和实现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之目的。导致法院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陕07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被告**处结算领取土方外运21390.27立方,立方单价9元,合计总价款192512.43元,就是原告外运土方应得的运费。被告***在被告**处结算夹**6502.22立方,每立方含垫支款30元,合计人民币195066.60元,其中含有原告垫支购买的夹**20车,参照被告***给原告出具拉土方1208车数,参照被告***在**路运输费结算清单内土方运输21390.27立方,除1208车次,等于每车装运土方17.70立方,乘20车合计354.14立方,立方单价30元,合计人民币10625.30元,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3137.73元,至今被告***、***非法占有。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土方外运工作,共同受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运费义务。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享有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利益,原告的起诉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试图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货款责任,更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无案件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承包案涉南郑区XX村XX路建设工程,仅是接受**雇佣在工地干零工。至于原告和谁承包、发包,被告不知道;对于沙夹石的价格、每辆运输车辆的所承运的体量,以及原告与工程承包方所约定的价格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与其发包人到底他们是如何结算的。在被告记忆中**曾说过不欠谁的钱。2.原告手中的清单是作废了的,是原告单方变造的,不是被告签字的原稿件。就是这个作废的清单及收条上,仅说明工程现场车辆的数量,并非**数量;单据落款是“收票人”,说明被告属于经办人的角色,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请求的运输数额,没有人和其结算,是他自己单方面计算的。对于运输的土方、沙夹石数量无人确认,运输起止地点即运距不清楚,运费单价没有证据,运费也就无法推算,故其请求的运输费用事实不清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至今已过十一年,原告辩称找不到被告***并不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多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在贵院已经起诉过三次,本次为第四次起诉。四次起诉中原告所依据的基础债务关系都相同,本次起诉与前三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相同,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告四次起诉的诉请中关于运费的计算标准一直在发生变化,前两次起诉是以运输车次为单位计算运费,后两次是以运输方量为单位计算运费。从四次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其所称的相对人并未约定统一的运费计算标准,基于同一事实的多次起诉金额也不相同,要求的还款对象也不确定,故可以认为原告自身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应当承担其诉称运费主体不清,但其多次起诉的事实本质为同一工程项目、同一标的,原告多次基于同一事实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本质没有变化,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0年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郑县XX镇XX路施工工程,由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与被告口头协议将施工工地中的土方挖运及砂夹石、**采购回填按方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工地土方外运及砂夹石回填的运输按车包给了**甲(**乙),由**甲负责组织车辆运输和自卸,被告的挖机负责为运输土方及砂夹石的双桥自卸车装车。**安排的人员在南郑县XX镇XX路XX工地现场见双桥自卸车运走一车土发一张票;土方运输完后开始回填砂夹石,砂夹***车运输砂夹石回填一车,**安排的人员给发一张票。当天晚上**甲拿上**安排的人员发的双桥自卸车运输票与被告按每车110元据实结算付款,被告收拢**甲交的运输票后与***双方约定的土方、砂夹石方量价款据实结算。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承揽涉案运输项目,案涉运输费发生在被告与原告打架产生严重矛盾后不久,按常理双方既不可能口头约定运输合意,也不可能签订相关书面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从原告***第一、二次起诉其自认的事实来看,其事实、理由均陈述是***承包了**路的土石方工程,系***与其达成了相关口头协议,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与***。***从始至终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议价与谈判,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毫不知情。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运输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告将***错列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或者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曾就本案在贵院已经起诉过三次,现系第四次起诉。在被答辦人前次起诉中,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贵院因其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依据基础债务关系,再次向贵院起诉,明显本诉与前诉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案由均相同,且系同一笔债务,两个案子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显然原告主张债权的运费单价自其每次起诉在不停的发生变更,其前两次起诉是按车主***,第三、第四次起诉却依据运输方量的单价主***,原告的诉自始至终没有统一运费计价标准。原告的诉每次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主张其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本质上没有变化,且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典型的重复之诉,原告不应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无论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合法和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最晚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主张其权利,但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至今,已长达近十年之久,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权利现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明知**甲(**乙)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后,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起诉,且多次起诉的事实前后矛盾,故构成恶意诉讼,请求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一是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二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均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反向证明原告并不知晓具体的付款义务人,也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和垫资够买沙夹石工作与被告***,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包**路修建工程后,是将土方外用,沙夹石购、运、承包给了***一人,而非**、***、***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土方外用的运输价格及垫资购买沙夹石运往施工现场后总价款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与***口头约定了土方价格,沙夹石运购的价格、规格,要求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而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口头承诺和约定。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商谈过此事。原告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要求履行义务的主体不明。二、原告自认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自称:“原告认为,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土方外运工作,共同受益,应当共同承担共同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义务。”原告已经自己承认了应该由***、***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就充分说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之约,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被告承包了**路修建工程,因工程中需要进行土方清运及沙夹石回填,**衬砌材料,被告就与***口头协商由***承揽土方清运及***、**的供应,约定土方外运每方9元,沙夹石每方30元:**每方40元(包运输到施工现场)。2010年底合同履行完毕。在整个修建过程中,被告从没有与被告人***,原告人***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四、被告承包的**路修建中所用沙夹石、**及土方清运费用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2010年年底**路工程结束后,被告与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分别有“****路运输结算清单”及**“领条”为据。被告不欠任何人一分钱的运费。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2010年承接土方清运及沙夹石运输服务,2010年底**路工程结束。可是原告现在才向法院主张、起诉,时隔11年之久,依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应予以驳回诉讼。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汉中市原南郑县XX镇XX路道路建设工程,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郑县**路项目部负责人**将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和砂夹石、砂石供货分包给被告***,并与***口头约定土方外运每方9元,沙夹石每方30元,**每方40元。原告***等当地村民在该工地进行了土方外运等工作,运输工程结束后,2011年1月6日,原告作为运输方代表(车队长),将工地现场计量的各车运输单据及购买砂夹石单据收齐交给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为收到拉土票共计1208车和收到拉砂夹石票20车。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同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郑县**路项目部进行运输结算并领取了砂夹石6502.22m³×30=195066.60元,沙子、石头252m³×40=10080元,土852.62m³+9450m³+11087.65m³=21390.27×9=192512.43元,合计397659.03元。因原告交给被告***的土方运费和砂夹石款未结算,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竣工结算单、****路运输结算清单、领条、前三次诉讼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村民完成运输工作后,有取得相应运费的权利。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土方运输及回填砂石的购买、运输工作分包给被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称其将承包的运输工作再次转包给**乙,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从**路运输结算清单看,运费均由被告***领取,被告***未提交将运输工作转包给**乙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已将运费支付给**乙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当庭陈述的是**娃叫他去现场做倒车收料统计的内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81038元,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收据仅有车次统计为土方1208车和砂夹石20车,原告所主张的土方运输21390.27m³,单价8元/m³,共计人民币171122.16元;垫支购买沙夹石354.14m³,单价28元/m³,共计人民币9915.92元;被告***、***对上述方量及单价均未认可,原告虽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人均为厉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8元,退回原告4168元,保全申请费2143元,合计4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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