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8民初5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3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68号明港酒店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元浩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202元,利息21124.35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年利率按3.45%计算),并从2024年7月1日起以94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位于千阳县××镇××路××路肩施工及边坡施工、路肩砼基地整平、养护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元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千阳县白石河至草碧滨河公路二期A段结算单”,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4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欠付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元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承包被告元浩公司施工的位于千阳县××镇××路××路肩施工及边坡施工、路肩砼基地整平、养护等工程,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程量、结算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其相关约定为:“工程位于千阳县××镇段;施工内容为路肩施工及边坡施工、路肩砼基地整平、养护等;工程量为A标段约14公里,两侧路肩;元浩公司根据***施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分批给***支付至70%,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在2017年12月30日根据情况支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3%。”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并按期交付,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元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千阳县白石河至草碧滨河公路二期A段结算单”,工程结算价为557056元,已付412854元,下欠144202元。2020年8月,因原告***购买水泥款未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经原被告与水泥供应商宝鸡市上官工贸有限公司协商,该水泥货款由被告直接向水泥供应商给付,抵顶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94202元被告欠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路路肩施工协议原件、千阳县白石河至草碧滨河公路二期A段结算单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元浩公司承包项目,该工程的施工、造价事宜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单为证,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质保期进行约定,但原告认可同类工程质保期最长为两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扣除两年质保期间质保金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基数、合理时段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202元,利息19971.69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已扣除两年质保期间质保金产生的利息),合计114173.69元,并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承担202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