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

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与西安**航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4民初574号
 
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郊建工路 。
法定代表人:邹武斌,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蔚,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公交分局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员工,住西,住西安市长安区杜曲镇东江坡村**span>
被告:西安**航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一路**。
法定代表人:关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希,女,1984年 8月 14日生 ,汉族,西安**航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住西安市阎良区红旗楼****span>
 
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诉被告西安**航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质保金268248.72元,利息6885元(计算至诉前,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先进叶轮叶盘高校数字化加工技术应用中心项目厂房、设备用房及工具间工程,含土建、钢结构、装饰装修、水电暖气安装等,合同约14142358.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月2014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原被告结算总造价为14142358.19元。其中两年质保金为412373.08元,五年期质保金268248.72元。截至诉前被告已支付13874109.47元,五年期质保金268248.72元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请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本案应仲裁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江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善荣
书  记 员      薛晓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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