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

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满堂,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红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
法定代表人邹武斌,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蔚,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上诉人***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原审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安工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秦公司(乙方)与锦泰公司(甲方)签订《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9月10日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共应支付***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劳务费13868700元(含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项目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7398391元(以双方财务记账凭证为准),协议抵锦泰铭都购房款合计4437720元,甲方尚欠乙方劳务费2032589元。现就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如果锦泰铭都项目能网签,甲方负责办理人民币4437720元工程所抵扣的所有房屋网签手续,抵押权人为:文小龙,身份证号码:51372219880302xxxx。2、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如果不能网签,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235155元工程款。3、截止2019年5月31日前,甲方负责全额付清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235154元。4、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则乙方以年息24%向甲方计息,并偿还本金。
2018年10月10日,***秦公司(乙方)与新安工程处(甲方)、锦泰公司(丙方)签订《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乙方劳务扩大承包勉县锦泰铭都项目施工,2016年初主体工程封顶,因丙方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2018年8月经勉县人民政府协调,该工程由勉县正泰建筑公司垫资修建剩余工程,现甲方提出终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债务遗留问题,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甲、乙、丙三方,在遵循真实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一致确认,乙方共计完成工程产值1386.8700万元,借支739.8391万元(以财务记账凭证为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拖欠乙方劳务等各项工程款费用共计人民币647.0309万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一次性将因与乙方终止劳务合同后,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产生的原拖欠乙方劳务等各类工程款即债务合计人民币647.0309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对此,丙方表示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务,并愿意以新债务人身份全额承继上述债务转让以后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为此,甲、乙、丙三方均表示同意。三、乙、丙两方就有关债权债务清偿的时间、付款额度等具体问题,由乙、丙两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另行协商并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附件文件(详见附件9)。由乙、丙两方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及义务。
2018年12月27日,***秦公司同锦泰公司、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因该项目***秦公司尚欠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62400元,该费用由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秦公司与案外人勉县庆元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钢化材料租赁协议》终止。
庭审中,***秦公司自认锦泰公司共应向***秦公司支付劳务费13868700元(含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锦泰公司实际付款为8805309.34元。其中,***秦公司实际借支金额为7585039.34元,2019年1月16日通过抵房款方式支付557600元,2018年12月27日通过债务转让方式支付662400元,现锦泰公司共应向***秦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金为5063390.66元。对其已支付的款项,锦泰公司予以认可,但表示其还于2014年11月21日向***秦公司劳务人员张腾支付100000元,故现应向***秦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金4963390.66元,并提交长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予以佐证。对此,***秦公司表示张腾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100000元不予认可。***秦公司表示其在该案中仅要求锦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要求新安工程处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秦公司、锦泰公司、新安工程处签订的《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安工程处将其享有的13868700元债权转让给***秦公司,并已通知锦泰公司,故涉案债权的转让对锦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秦公司享有该债权。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锦泰公司仍应向***秦公司支付劳务费5063390.66元。关于利息部分,因锦泰公司未按照《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故其应按年利率24%向***秦公司支付利息161212.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锦泰公司辩称其向***秦公司支付100000元,因该款系锦泰公司支付至案外人张腾账户中,无法证明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锦泰公司辩称***秦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63390.66元及利息161212.4元,并支付利息(以506339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49元,由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088元,其余部分由***秦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锦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9月10日,新安工程处、锦泰公司与***秦公司三方签订的《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结算书》的目的,是为了让***秦公司尽快撤场。该结算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规范要求,办理程序存在错误,且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的施工方***秦公司只完成部分主体框架工程量,剩余的部分由其他的劳务队完成,对于***秦公司没有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应当予以扣减。鉴于***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应当对***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结算书并不具有本案工程劳务费真实结算的效力,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将结算书作为认定陕西锦泰公司支付***秦公司工程劳务款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核心条款《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涉及到包工包料的劳务扩大分包,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二、《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涉及的以商品房抵劳务费,没有工程总包方的委托,且没有得到工程总包方的事后书面追认,该协议自始至终并未生效,其中的各项条款包括协议涉及的13868700元劳务费对各方均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应当以各方最终办理的结算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同时,锦泰公司不存在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锦泰公司按照年息24%支付***秦公司利息161212.4元至实际偿还之曰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锦泰公司无需支付***秦公司劳务费5063390.66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秦公司答辩称,《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结算书》经三方主体确认,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仅是行政部门出具的指导性意见,锦泰公司以该意见认为分包合同无效,属片面性理解。原审中,经双方财务对账后,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工程量已经三方确认,无需鉴定增加诉累。退一步讲,即使锦泰公司认为结算书无效,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支付协议约定以网签为支付条件,但不能网签不是抗辩的理由。客观上,锦泰公司并未为***秦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向***秦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以及欠款数额均已转化为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新安工程处述称,依据2018年10月10日,与***秦公司、锦泰公司签订的《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安工程处与***秦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新安工程处欠***秦公司的647000元劳务费由开发商锦泰公司直付,新安工程处没有给付义务。《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是经三方签订并经有关部门备案,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由***秦公司与锦泰公司自行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利息是依据转让协议的附件约定的,双方均已盖章确认。锦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需要鉴定,实际是全面否定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秦公司已明确放弃对新安工程处的诉请,新安工程处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另查,2018年9月10日,***秦公司、锦泰公司与新安工程处签订《锦泰铭都项目结算单》,对涉案工程量、单价、应付款等进行金额结算,三方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秦公司、锦泰公司与新安工程处于2018年9月10日、10月10日签订的《锦泰铭都项目结算单》、《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及***秦公司与锦泰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秦公司依照《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享有对锦泰公司的涉案债权,原审法院判决锦泰公司向***秦公司支付劳务费5063390.66元并无不当。关于锦泰公司上诉主张三方签订的《锦泰铭都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及办理程序存在错误,锦泰铭都项目施工方***秦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减并应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秦公司、锦泰公司与新安工程处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锦泰铭都项目结算单》上,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出具后,锦泰公司未向***秦公司、新安工程处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对结算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了双方对涉案劳务费进行了对账,锦泰公司除对其向案外人转款100000元有争议外,对其余款项并无异议;且2018年12月27日,锦泰公司通过债务转让方式向***秦公司支付662400元、2019年1月16日,通过抵房方式向***秦公司支付557600元,已实际履行了《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及《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锦泰公司主张结算书不具有对本案工程劳务费结算的效力,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秦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及《勉县锦泰铭都商住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解除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锦泰公司未依照《勉县锦泰铭都项目劳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向***秦公司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向***秦公司以5063390.6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妥,锦泰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其向***秦公司清偿利息之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秦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合同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详述。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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