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

***与***,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邱阿甲 ,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林,系被告之子。

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84W。

法定代表人邹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安工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挂靠的陕西洵阳圣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的新安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施工便利租用西安天海建筑高层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升降机以原告名义租赁,费用由被告***、新安工程处承担。2016年6月13日,双方为避免日后因租金产生争议,由被告***及新安工程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升降机(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盖有新安工程处双竹村项目部公章,经(2018)陕0116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需向西安天海建筑高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起重机械租赁费638066元,不含先期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83806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2015年11月12日,自己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里面写的很明确,电梯费在总包费用里面。2018年4月2日,自己与原告、陕西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工程尾款已经向原告结清了,且工程款包括电梯升降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社区住宅楼项目由新安工程处总承包,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7月22日,原告挂靠的陕西洵阳圣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的新安工程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陕西洵阳圣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西安天海建筑高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西安天海建筑高层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竹村住宅楼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原告复工前施工工程情况进行了汇总,其中确认了停工造成的施工电梯租赁费4485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前期向租赁站支付的电梯费用是由***代替***支付,剩余租赁费及已付费都由***承担法律责任,日后由***将***2015年垫付的租赁费20万元返还给***。上述证明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证明底部有***签字并加盖“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双竹村项目部”印章。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其自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付给***169.7万元,其中包括***垫付的电梯费用20万元、零星用工误工费12.76万元,***实际收款136.94万元;该证明有***、***双方签字、按指印,并由新安工程处加盖双竹村项目部印章。2018年4月2日,陕西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安工程处、陕西洵阳圣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新安工程处双竹村住宅楼主体工程尾款229.3996万元由陕西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XX房XX村住宅楼以每平方米3000元作质押,共计765平方米,不含二期工程;该证明由***、***签字、按指印,并加盖有陕西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收到1697000元,其中含零星用工误工费127600元,但不含电梯费200000元。庭审后,被告***到庭表示,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支付原告1697000元,其中含零星用工误工费127600元,电梯费200000元,及原告个人应得的1369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8)陕0116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7月22日,原告挂靠的陕西洵阳圣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的新安工程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单价中已约定:包干价包括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电梯租赁费638066元之诉请,与合同内容相悖,不予支持。2018年5月7日,***与***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自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付给***1697000元,其中含代付的货梯200000元,该证明有原告签字并按指印,庭审中原告亦对此认可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电梯租赁费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电梯租赁费的诉请,与该证明内容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盼盼



二0二0年 十二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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