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39某某与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测绘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1份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毛渡村5组上诉人家航测图1份,经与淮安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2005年航拍图对照,发现有较大误差,随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受谁的委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测绘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裁决确认原审被告2005年涉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毛渡村5组34号原审原告家航测图错误,并立即进行更正;2、原审被告退还出售错误的航测图1份,价值13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测绘公司受淮安市规划局委托,对***房屋所在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毛渡村5组等地块进行测绘。***对测绘图有异议,并于2019年7月从测绘公司处购买了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测绘图。***认为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图与实际情况不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本案中,测绘公司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房屋所在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毛渡村5组等地块进行测绘。对测绘单位的测绘工作及成果进行监督管理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对其所在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毛渡村5组34号的航测图与实际存在较大误差,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更正,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2005年对上诉人家航测图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测绘单位的测绘工作及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东新
审判员张兆宇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