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8行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东,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测绘院)请求确认测绘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淮安市规划局因城市规划需要与市测绘院签订了《测绘合同(GF-2000-0306)》。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安市区1:1000全数字航测成图2号地块,测绘范围为北至宁淮高速北段,南至X值为3731KM线,西至Y值为504KM线,东至Y值为515KM线。该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位于毛渡村五组的房屋在上述测绘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淮安市规划局向市测绘院提供由北京星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5月22日期间通过飞机拍摄的淮安地区航片作为绘图依据。同时,市测绘院开始实地调绘,直至提交成果验收时,在航片上或者实地调绘中发现在建的建筑物均在航测图中予以标注。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就案涉房屋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因拆迁政策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但在2005年航测图上存在,则按规定予以补偿;如未经登记,且2005年航测图未标注的,则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自家的2#、3#、4#房屋在2005年航测图上未显示,侵害了其拆迁利益,故于2019年10月22日以第三人市测绘院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以对测绘单位的测绘工作及成果进行监督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2020年3月,案涉房屋被拆除。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去信反映2005年航测图没有原告家的2#、3#、4#房屋,希望被告核实。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经调查,2005年航测图、航拍图、航片表示一致。2020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是拆迁行为,原告表示其不起诉拆迁行为,坚持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机构整合,原淮安市规划局的相关职能由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由此可见,行政委托是受委托者依据委托,代替委托方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职权和行政管理行为。行政委托的前提是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质是行政职权的转移。
本案市规划局的委托事项为测绘,测绘是专业性的技术工作,不属于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测绘不是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市测绘院代替规划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测绘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委托测绘也不是行政委托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
另外,依据《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测绘成果发生质量争议的,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者依法诉讼。即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督,也可以提起质量纠纷诉讼。本案原告已向主管部门市资源局反映了相关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的测绘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一件任务,等于其完成了政府的一项指令性任务,其对完成质量好坏有不可推诿的责任,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资源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市测绘院述称:根据规定,拆迁时以2005年测绘图为准。第三人提供测绘图具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不在2005年测绘图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制作的2005年版涉及上诉人户的航测图与事实不符,进而要求确认该航测图违法。该航测图系原淮安市规划局委托第三人制作,原淮安市规划局作为委托单位获取了测绘成果。根据测绘法的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持有或获取航测图等基础测绘成果,系其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取得的政府信息,而非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项行政行为。市资源局作为测绘主管部门并不制作2005年航测图,亦未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过一项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航测图违法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正洪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伏刚
书 记 员 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