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7200号
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21号(3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URXPU6X
法定代表人周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1296F。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甜歌,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及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甜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2206.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1、沈阳恒大御澜湾一期55#-59#、Sl#、S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2020-82-008。租用设备为260型挖掘机,50铲车一台,租期为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租金147295元。2、沈阳恒大御珑湾一期1#-1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2020-82-009。租用设备为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租金15839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最终确认租金为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发票。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7793.58元,并且向原告背书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82206.42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但是到期未兑付,产生利息10000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为汇票出票人是恒大,恒大没有给我公司钱,故我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被告为承租单位,即甲方,原告为出租单位,即乙方。
编号为JT2020-82-008合同约定:就沈阳恒大御澜湾一期55#-59#、Sl#、S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机械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特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恒大御澜湾一期55#-59#、Sl#、S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机械施工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以南、和安街以东地块,机械型号及技术要求为260型挖掘机、50铲车一台,机械使用时间为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共计60天,机械进场时间为5月19日,机械投用时间为5月2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总价款147295元,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约定比例给付乙方相应的材料款,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采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
编号为JT2020-86-009合同约定:就沈阳恒大御珑湾一期1#-1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机械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特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恒大御珑湾一期1#-14#楼及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机械施工地点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九街1号,机械型号及技术要求为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机械使用时间为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共计90天,机械进场时间为12月16日,机械投用时间为12月26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总价款158390元,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约定比例给付乙方相应的材料款,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采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租金为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四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张、52705元1张、47295元1张,以上共计3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82206.42元;又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汇款17793.58元。
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了两份合同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为300000元,被告亦按合同及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但因其向原告交付的票面金额为282206.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提示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付款,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2206.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问题,因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即双方实际约定了该笔租金的付款日,因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兑付,故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起的租金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2206.42元;
二、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2206.42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保全费1981元(原告沈阳浩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风雷
人民陪审员  于大力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卢 蕾
书 记 员  潘 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