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483号
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苗子牌村中心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加宝,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马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宝,系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然、姜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研岩。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研究院”)、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后勤集团”)、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基础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施工集团”)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被告地质勘察研究院和地质勘察施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宝,被告高校后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色基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地质勘察研究院有业务往来。2022年1月25日,有色基础公司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地质勘察施工集团,汇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高校后勤集团,收票人为有色基础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9日,地质勘查施工集团背书给地质勘察研究院,2022年1月29日,地质勘察研究院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日提示付款,3月8日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地质勘察研究院和地质勘察施工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因拖欠原告工程款,遂将高校后勤集团出具的20万元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但因高校后勤集团没有付款,所以该笔款项原告没有实际收到,我方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高校后勤集团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有证明责任,持票人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说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应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若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贴现融资业务,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有色基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26日,被告高校后勤集团作为出票人,以被告有色基础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512021082601062693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承兑人为被告高校后勤集团,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及承兑人承兑的内容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告有色基础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地质勘察施工集团。2022年1月29日,被告地质勘察施工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地质勘察研究院,同日,被告地质勘察研究院将该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3月8日被拒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出票人(亦为承兑人)和背书人,即本案四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依法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原告诉讼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英
书 记 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