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8480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1296F。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港路6-2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60586D。
法定代表人:陈启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系单位员工,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80,926.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593,780.26元,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87,146.69元,自2021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州新区光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桩基工程60个日历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194日历日。如未能按时作业和竣工的,则按每日10,000元承担违约金。工程暂定总价16,687,626.06元,增值税率9%;付款约定,原告每月25日上报请款资料,被告确认申请有效45个日历日凭原告发票支付当期已完成工作量7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报送完成工程量清单,被告审定后于45个日历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所有工程完工后经检测,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4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桩基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且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7,742,933.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2,480,926.9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部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7,742,933.80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应于2020年9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780.26元,应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保修金887,146.69元,现其拖延拒付,故诉请你院裁决。
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相关的金额无异议,付款金额无异议,欠款金额2,428,090元。比原告数额少6万元。被告认为有6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予直接扣除。欠款利息部分,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免。关于诉请二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州新区光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或开工令)确定的日期起计,桩基工期60个日历天(含法定假日和、节假日及养护及竣工检测时间)完成,营销中心及展示区(1、2#楼)桩基工程工期15日历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单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194日历天;合同项下的工程暂定总价为16,687,626.06元,其中包含增值税人民币1,377,877.38元,增值税率9%;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情况新增工程计价方式如下:1、原有清单中已有的价格按原有价格执行,原有清单中没有的价格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执行,管理费、利润按一类工程取费,零星签证的人工费、机械费均按《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执行;2、如定额缺项,本合同又未约定的,按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3、商品砼价格不因实际运距调整价格;4、超过甲方设计要求的入岩深度,超出部分按实结算,计价办法参照3.2.1条;付款约定:1、按形象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请款资料,根据乙方申报报,甲方确认申请有效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凭乙方发票支付给乙方当期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的清单,甲方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3、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监理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乙方按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移交肆套符合归档标准的竣工资料原件附目录清单,竣工资料有原件的,乙方必须提交原件,复印件部分应加盖乙方的公章予以确认,如政府提出异议,乙方要负责协调、质检站认可的检测报告),乙方提交城建档案移交书和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4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4、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在桩基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支付5%。保修金(结算款5%)发票在乙方领取结算款时一并提供,保修金款项支付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票;5、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须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及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且乙方须按进度要求施工。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地税法规定,致甲方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甲方可向乙方追索损失并按合同额处乙方万分之三的罚款。甲方不接受乙方委托其它第三方收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7,742,933.8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926.95元。另查,2021年7月20日,案涉工程保质期届满。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93,155.1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共计17,742,93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州新区光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金州新区光明街道JZZQ1、2C0201地块(昌田内衣改造)项目桩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9.5条约定,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须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及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向被告开具欠付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日期前未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应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质量问题,应扣减6万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80,92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大连世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