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清泉巷4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栾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因与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第四项、第五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5147256.98元是建立在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版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并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为19804148.68元,此数额才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其次,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解除合同的过错方,应当就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造成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现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确认必要交易成本(回购价18.44元/M³、17元/M³)和确定损失总额的重要计算基数砂石总量(735418.55M³),另外还出具了《砂石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确认损失的产生依据及计算损失基数砂石销售单价(45元/M³)及并无其他交易成本,依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砂石回购约定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9804148.68元。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相关材料价格的真实性,即使挖运出的砂石须经适当筛选方可达到上述销售价格标准,但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45元/立方米也具有合理性。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不正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并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改判。据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构成工程实体的已完工程量产值达成一致,具体金额为14412250.23元,非现场实体部分和索赔金额双方仍存在争议”,可以认定对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施工量应付工程款部分进行了确认,即从该日起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正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广和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广和置业公司已按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足额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并无拖欠,理由如下:1.双方在诉前已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14412250.23元,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更不应成为定案依据。2.2019年7月4日,广和置业公司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备忘录》第4条约定,广和置业公司在地质勘察公司撤场并提交增值税发票后,广和置业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5%,即应支付工程款13691637.71元(14412250.23*95%)。截止2019年7月25日,广和置业公司已按约定向地质勘察公司足额支付13691637.71元,并无拖欠。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14413173.82元,虽然与双方确定的造价相差923.59元,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进行鉴定,也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判决。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案涉施工合同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案涉合同第13.2条约定,如广和置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双方按所发生的实际且合理的费用进行结算,广和置业公司无需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其他额外费用,更无需承担所谓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二)关于违反砂石回购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广和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项损失。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所示,地质勘察公司的各项分项工程均明确标准了可得利润,但砂砾部分标注的利润为0,为此,地质勘察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的回购砂石利润,是广和置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该部分预期可得利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2.1条3款(2)项明确约定由各投标单位自行上报回购砂石的综合单价,且在投标报价过程中,各投标人提报的回购价格并无显著差异,广和置业公司并不知悉地质勘察公司如何处置回购的砂石的具体用途,是地质勘察公司自用用于回填其他项目工程还是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广和置业公司并不了解,地质勘察公司回购砂石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属于其自身经营行为,回购砂石后的盈亏属于其自身经营风险,广和置业公司无法预见,也与广和置业公司无关。2.广和置业公司在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也不应当预见地质勘察公司是否存在砂石回购利润,地质勘察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如依据地质勘察公司的诉请,案涉合同如不扣除砂石回购款,总造价近3200余万元,而地质勘察公司回购砂石可获得高达2000万元的利润,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作为国有公司的广和置业公司如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该项损失,无异议国有资产重大流失。3.地质勘察公司申请对砂石预期可得利润鉴定错误,即使承担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责任,也应是对剩余未完工程量的利润进行鉴定。三、关于鉴定过程中的问题。本案在多次开庭、举证、质证且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地质勘察公司违反鉴定程序,仍有针对性的补充提交虚假证据,该补充提交证据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本案本无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也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四、关于欠款利息。广和置业公司并不欠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付利息的问题,且因双方对争议部分工程款项尚未达成一致,也不存在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综上,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地质勘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广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广和置业的合法权益。
广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诉前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造价金额,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准许,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作为计算依据,判决上诉人欠付工程款721526.11元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已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且双方未确定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三、砂石回购后的另行出售是否可以获得利润或是承担亏损,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经营风险,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也不应当预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砂石回购利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5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所示内容,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回购砂砾,并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对于处理砂砾的经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之初,并不能也无法预见被上诉人的收益状况,故该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主张设备租赁费的期间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拒绝对已完工程造价及砂石回购利润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对法律明确规定无需进行鉴定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的额外增加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8万元鉴定费,于法无据并显失公平。六、保全责任保险费系被上诉人诉讼成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上诉。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虽然签订了《备忘录》,确定了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项支付金额,但有明确的“非现场实体部分和索赔金额双方仍存在争议”、仍有多项“暂未达成一致”等内容,未达成一致的非现场实体部分,说明双方尚未就全部工程款结算金额或计算标准达成书面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和置业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21536.11元为基数,自答辩人起诉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因广和置业公司原因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未对案涉工程完成最终验收及结算工作,造成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答辩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砂石回购条款是案涉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条款。广和置业公司因其自身不符合法定条件停止施工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答辩人主张的砂石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可以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已经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的报告中金额加以确定,广和置业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四、广和置业公司系因其自身原因停工,在此期间仍要求答辩人安排现场人员留守、文明施工及保护现场等工作,答辩人不得不支付了停工近三年之久期间的巨额现场维护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根据案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判决广和置业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正确无误。六、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案系因广和置业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答辩人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答辩人的损失部分,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广和置业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地质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12729931.20元(实际工程造价金额-已付款金额);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设计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等2406526.5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5751139.9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89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5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实际清偿日前的原告利息损失1243000.5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以28613097.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六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29856098.30元,以相应司法鉴定结果为准);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单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721536.12元(=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14413173.82元-已付款金额13691637.70元)并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及第四项合并,并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申请新增诉讼请求第四项,内容为: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9804148.68元;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六项调整为第五项,并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欠付款至实际清偿日前的原告利息损失2361492.91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以前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20722320.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变更为23083813.1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甲方)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内容为经专家最终确认的项目专项方案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进退场、临时道路、基坑支护(含锚杆等)、土方(破障)挖运及消纳等。原告承包范围施工部分包括土石方开挖、场内及外运输、挖运、回购中砂、粗砂、圆砾(综合报价)。承包方式为施工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道路的环境卫生、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费、施工图审专家论证费、渣土消纳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扰民等一切与原告履行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有关的费用。回迁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8日,开挖至与总包施工交界面日期暂定为2016年7月30日,商品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8月8日,开挖至与总包施工交界面日期暂定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或监理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应按被告、监理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合同总价暂定为19269561.73元,其中总价包干(发动机租赁除外)为19059562.21元。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发动机租赁按现场实际租赁台班计算外),工程量包干,结算不予调整。发电机租赁以监理、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的台班为准,不另计进出场费、租赁费等。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被告依据原告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已完成工作以监理、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的工作为准。原告出具的要求被告结算价款的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如果没有被告代表、监理、造价咨询签字及盖章,被告不予结算费用,工程款支付需依据被告要求进行上报审批。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原告的投标总价为19269561.73元(分部分项工程18749561.73元、措施项目520000元、其他项目清单零星工程不计入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砂砾记载综合单价为-18.44元/立方米,总量为567707立方米,综合合价为-10468517.08元,项目特征记载“此项为给建设单位反款,综合单价为负数”。
因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的范围增加地下室涉及开挖深度加深、土方与支护设计相应调整。原合同总价不变,在此基础上增加总包干价2550000元。该《补充协议》附件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砂砾记载综合单价为-17元/立方米,总量为188494.44立方米,综合合价为-3204405.48元,项目特征记载“此项为给建设单位反款,综合单价为负数”。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并租赁了钩机、铲车等设备。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供应不及时、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机械设备完好率差、钢筋笼加工、喷护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内施工区域达不到规范要求等问题,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工程所有部位实施暂停施工,整改后经复核合格后再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报送了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2016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停工整改结果报审表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现场已加工钢筋笼,复工后须经监理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请按渗水方案组织施工,该方案所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土护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原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暂停案涉项目所有土护工程施工,并要求原告妥善保护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和关于解除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就解约后已完工程量产值及索赔款项达成《备忘录》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原告构成工程实体的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4412250.23元,非现场实体部分和索赔金额双方仍存在争议。原告撤场及提供发票后,被告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达成一致已完工程量产值金额的95%(含已支付款项),即11951278.82元。对未达成一致的非现场实体部分,包括部分措施费、停工期间工程设计费、停工期间雨季物资储备费用、停工期间人员维护费用、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用、砂子供货合同索赔以及财务利息的索赔,由原告重新核算并补充相关资料后,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确认。最终已完工程量产值及索赔款项以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复审审定金额为准。
现原告就案涉工程款项给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停工期间发生的设计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413173.82元。争议项:原告主张金额为16518532.7元。(二)停工期间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56852.46元。争议项:原告主张增加金额为1700206.67元。(三);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全部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为5147256.98元。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鉴定事项二、三两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为(一)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413173.82元。争议项:原告主张金额为16518532.7元。(二)停工期间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96635.45元。(三)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全部列为争议项,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5月28日)争议金额为5147256.98元。按砂石材料补充协议(2017年8月10日)争议金额为19804148.68元。
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认为补充鉴定结果第三项没有依据,不应依据虚假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答复,对补充鉴定结果予以维持,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第一项鉴定结果的说明1、对于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投标综合单价计取。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砂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砂石以45元/立方米价格出售,以弥补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总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的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既定利润未达到,故原告方主张已完工程造价应按2008年计价定额计取。被告方对该项主张有异议,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故按原告方主张计算出该部分造价金额为16518532.7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二)关于第二项鉴定结果的说明1、停工期间发生的设计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可供鉴定的证据资料,故本次鉴定未包含该部分费用。2、停工期间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按停工期间2个人员看护计入鉴定结论,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委托方提供了原告方三名管理人员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现补充鉴定将该三名管理人员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三)关于第三项鉴定结果的说明本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价包干合同,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未全部施工,解除合同后未施工完部分由其他施工单位接续施工,目前已由后续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砂石以45元/立方米价格出售,以弥补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总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的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既定利润未达到,故原告方主张对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即未能实际取得从而未能向案外人交付的砂石部分对应的转售利润损失。经现场勘察,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砂石均已挖走,由于砂石的颗粉级配、粗细程度、含泥量、石粉含量、泥块等相关技术指标不明确,故我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砂石的价格。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与第三方(沈阳颖合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砂子颗粒均匀,级配良好,所供应砂为天然砂,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要求;甲方将以上货物从沈阳金廊22-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地运至沈北新区蒲河路乙方工地,到货价格为45元/立方米”。现按原告方未挖出的砂石735418.55立方米全部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考虑,即按到货价格45元/立方米扣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砂石回购价格,并扣减挖运费成本,计算出该部分金额为5147256.98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按原告方与案外人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取该项费用,由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且被告方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我鉴定机构按补充协议约定,按45元/立方米为案外人提货价考虑,计算出该部分金额为19804148.68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2000元。
经查,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中砂砾的价格分别为-17.6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6.5元/立方米。
通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2016年5月砂砾(市政道路用)单价为69.9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单价为63.11元/立方米、中(粗)砂单价为79.61元/立方米。2019年5月砂砾(市政道路用)单价为70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单价为65元/立方米、中(粗)砂单价为80元/立方米。
另,原告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颖合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记载原告将砂子从案涉工地运至沈北新区蒲河路案外人工地,到货价格45元/立方米,供货总量756201.44立方米,合同额34029064.8元。因原告违约,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案外人390万元,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则赔偿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抵债协议》,原告将一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沈阳颖合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回购砂石款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回购砂石后的出售价格高低属于其自身经营风险,并且是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253.89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174105元,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11951278.82元,共计13691637.71元。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2497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后,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此后解除合同,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相关主张款项及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721536.1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413173.82元。被告虽抗辩剩余5%工程款《备忘录》中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但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停工,双方已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未对该5%款项的性质、支付条件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等情况,故被告未全额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1536.11元(14413173.82元-13691637.71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接收原告起诉材料,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停工期间(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5月26日)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96635.45元。因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暂停施工,且根据被告要求停工期间原告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材料保护、防火防盗等安保工作,该费用为原告必要且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由于上述款项已经是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9804148.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质为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中标价格是建立在扣除砂砾回购款的基础上,即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可通过回购砂砾获取利润,这一点可通过案涉工程其他投标单位投标报价获得印证,可见砂砾回购是原告在投标报价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转售利润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鉴定,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5月28日)计算为5147256.98元,该金额为按原告未挖出的砂石735418.55立方米全部符合合同质量标准考虑,即按到货价格45元/立方米扣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砂石回购价格,并扣减挖运费成本计算而出。现被告虽否认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具有公信力的砂砾价格,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2016年5月、2019年5月相关材料价格,认为鉴定机构的此项鉴定结论较为合理,且并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7256.98元。在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原告再行要求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及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对原告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原、被告对工程量的大小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实际支出了鉴定费,对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36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180000元,对原告申请的补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1536.11元及利息(以721536.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三、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147256.98元;四、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24978.98元;五、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80000元;六、驳回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19元(已收191080元),应退回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861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和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地质勘察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利润损失金额为1265714.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现因广和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地质勘察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损失。
关于地质勘察公司和广和置业公司均上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地质勘察公司的申请,对其主张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情况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将此部分争议数额均列入争议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5147256.98元数额具有合理性,并据此认定地质勘察公司的砂石部分预期利润损失数额,而地质勘察公司上诉称应以19804148.68元数额为依据进行认定;广和置业公司上诉则提出不应支持地质勘察公司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部分。因上述鉴定结论是依据地质勘察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沈阳颖合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砂石材料补充协议》等为依据性材料进行鉴定的,而非以本案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双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损失,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后附清单中,关于砂石回购价格利润约定亦为零,故地质勘察公司的主张缺少有效事实依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广和置业公司虽提出了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地质勘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属于其可预见范围,故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鉴于广和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称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地质勘察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利润损失数额为1265714.33元,故本院对广和置业公司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限期内由广和置业公司向地质勘察公司支付上述数额。
关于地质勘察公司与广和置业公司均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确定的实体已完工程量部分的款项数额,但地质勘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还在一审中对已完工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了认定,现地质勘察公司又据《备忘录》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矛盾;而广和置业公司上诉称《备忘录》并未对余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不应给付利息,但在审理中对其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所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对地质勘察公司主张的余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广和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依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数额而应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数额进行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的造价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确认的结算数额多九百多元,由于相差数额不大,广和置业公司在审理中同意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数额作为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广和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广和置业公司表示将此问题不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此项问题亦予以维持。
关于广和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将补充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认定由地质勘察公司自行承担。地质勘察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360000元,因双方通过《备忘录》的方式确定的地质勘察公司已完工造价,且地质勘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地质勘察公司承担35万元鉴定费,广和置业公司承担1万元鉴定费。
关于广和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因此项费用不属于当事人因为本案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称对此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情形,故应由地质勘察公司自行承担此笔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65714.33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万元”;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29元(已收191080元,应退还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3861元),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858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3390元,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763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