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志刚,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科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颜庭秀。
上诉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1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进行最终结算”,据此驳回了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2014年6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二员工赵锡阳介绍,通过协商承接了“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的桩基础部分工程,同时为配合被上诉人所言的“抢工期”,双方口头约定先进厂施工后补办签订合同,于是上诉人依约第一时间进厂施工,并于完工后按被上诉人一要求撤场,后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一项目负责人金英共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为“上诉人已完成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素混凝土桩600根,桩长11m,桩径500mm,共计完成工程量1295.25m。”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金英系被上诉人委派到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沈阳市浑南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中,上诉人一提供了联系人金英及其电话号码并申报登记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一的项目经理(详见新证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一、监理单位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建设单位[2014]年第094号《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书》)。因此,金英作为被上诉人一的项目经理身份,其有权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确认工程量,被上诉人一也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本案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委托单》《CFG桩符合基地检测方案》《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若上诉人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正常开展。故此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一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二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一应向上诉人支付对应工程款和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二对上述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2,770.00元及利息199,033.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负责由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的素混凝土桩工程。2014年6月,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协商,承建由被告新元公司承包的“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的桩基础部分,工程地点在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东大冶金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由于被告新元公司抢工期,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合同及相关手续由被告新元公司项目经理金英负责补办。现该1#厂房桩基础部分己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工程合同,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厂房混凝土桩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素混凝土桩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基桩基础施工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素混凝土桩施工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委托单、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研发中心、实验室及食堂、2#厂房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新元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举的《关于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桩基础施工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赵锡阳与被告新元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赵锡阳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新元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举的《认证单》系其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抵顶工程款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举的《素混凝土桩施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二被告签章及原告签章;提举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委托单》、《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方案》、《技术服务合同》、《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等,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相关检测,不能证明与被告新元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提举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共计完成素混凝土桩600根,桩长11米,桩径500毫米,共计完成工程量1295.25立方米”,上有“金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提举的情况说明,载有“沈阳新元建设,马俊生,139××××1131,欠872770”字样,电话已无人接听。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均没有被告新元公司签章,原告自述金英为被告新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俊生为被告新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英和马俊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彼此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元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东大冶金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涉案工程质量申报登记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新元公司是本案的施工方,且联系人登记为金英,即是给上诉人确认工程量的新元公司的经理。2、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319号卷宗,回执单上有新元公司盖章及马俊生签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马俊生即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为上诉人确认了工程款金额87万余元的新元公司的经理。该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新元公司之间具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与新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完成了东大公司一号厂房素混凝土桩基工程,并经新元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872770元,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认证,认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1、涉案工程质量申报登记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新元公司是本案的施工方,且联系人登记为金英,即是给上诉人确认工程量的新元公司的经理。2、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319号卷宗,回执单上有新元公司盖章及马俊生签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马俊生即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为上诉人确认了工程款金额87万余元的新元公司的经理。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确认新元公司确有名为金英、马俊生的两位员工,在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合同、新元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应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即为“新元公司的金英、马俊生”所签。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