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882号
原告:***,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地质勘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将***列为被执行人;2.解除***在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辽宁地质勘察公司承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事实和理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将***认定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辽宁地质勘察公司承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做出该裁定书是错误的,因为***的股东责任范围为50万元,在本次执行案件之前的其他执行案件即执行案号为:(2019)辽0504执2223号及(2020)辽0504执502号中,***已承担了全部50万元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次案件的执行已不需要再承担债务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事实,支持原告的申请。
被告辽宁地质勘察公司辩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主张在(2019)辽0504执2223号及(2020)辽0504执502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已经承担了50万元的股东责任。但从该两件执行案件案号来看,并非是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案号,是一般执行案号。况且,追加被执行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即便是***在这两件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那么也仅仅是作为一般自然人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行为,不能因此就确定是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仅用这两个案件无法证明其承担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地质勘察公司诉****、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1)辽05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辽宁地质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5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21)辽05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欠款963900元及利息;三、驳回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25日,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202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3)辽0503执1633号执行裁定书,******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23)辽0503执16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8日,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以****、***作为股东具有抽逃出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3)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辽宁地质勘察公司与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在其抽逃出资且未承担责任的4050000元范围内与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三、***在其抽逃出资且未承担责任的50000元范围内与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辽宁地质勘察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案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还***,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分别申请执行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1)辽0504执2148号、(2021)辽0504执2669号、(2021)辽0504执2670号】三件案件,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均已对上述案件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16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04民初26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和****憬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热井工程2380米以上部分工程款450000元,****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于2019年3月16日前结算完毕。2019年8月22日,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9)辽0504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3月16日,****与***分别将投资款4500000元及500000元存入本溪商业银行建设支行7000××××2321验资账户内。2011年3月18日,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账户内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并撤销该验资账户。该裁定书认为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账户内钱款转出并撤销账户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特征,裁定:追加****、***为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500000元范围内、***在抽逃出资500000元范围内承担(2017)辽0504民初26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2023年4月6日,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2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到期债权500000元。原告***已经给付执行款161700元。
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5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2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柴油款575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2023年10月12日,***给付***执行款590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形,已由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原告***在本溪市金地热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500000元的行为,也已经由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审查确认。故申请执行人辽宁地质勘察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作出的(2023)辽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经承担了超过50万元的债务,因此不应再承担债务的主张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2019)辽0504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抽逃出资500000元范围内承担(2017)辽0504民初26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2020)冀0982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凯瑞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到期债权500000元。原告***实际已履行债务161700元,但该数额并未超过其抽逃出资500000元的数额。此外,原告***已履行了(2019)辽0504民初25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是自愿代替****履行债务,并非是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