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1139号
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4-3-1号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12-4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滨、陶悦,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7层A3-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悦、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8689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压计量柜、低压电容柜等电气设备。现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8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律师费因原告只提起了诉讼,没有做保全及执行程序故只认可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律师服务费发票、委托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支付凭证,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全额支付,服务合同证明律师费涵盖至本案执行完毕,原告并未做保全,律师费涵盖的部分费用并未产生,被告不应支付。对证据3中转账凭证认为是打印件,且转账时间与开发票时间无法对应,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低压计量柜、低压电容柜等电气设备。经双方2019年1月10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689元未支付,并约定若双方对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868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对账单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最后,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对账单中已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举证证实律师费确已产生及具体数额,但考虑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故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确已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689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尚欠货款886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林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云南博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116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思祺